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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安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赵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燕,赵某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称:我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x号“长城牌x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于2000年获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图形商标,此后还分别获准注册了第x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和第x号“华夏”文字商标。经过我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商标、“长城”文字商标、“华夏长城”商标、“华夏”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2010年6月,我公司在赵某某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到了四款带有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的葡萄酒。经查,这些葡萄酒并非我公司生产或由我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上述葡萄酒产品与我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十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赵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赵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首先,我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从正规的渠道进货,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中粮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依据。因此,我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x号x及长城图形组合商标(简称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x号繁体字“华夏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苹果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止。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繁体字“华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某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长城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于2006年12月被列入中国品牌500强。长城牌葡萄酒曾多次荣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的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

中粮集团表示该公司仅授权其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具体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2010年6月12日,中粮集团的代理人韩某某在赵某某经营的北京东郊食品交易中心一层X号摊位购买了五瓶葡萄酒,其中,华夏窖藏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简称华夏95葡萄酒)的单价为27.5元,经典长城五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简称经典五星葡萄酒)单价为21元,长城经典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简称长城经典葡萄酒)单价为5元,长城1992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简称长城92葡萄酒)单价为1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中粮集团为此支付公证费1540元。上述华夏95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瓶贴以较大的繁体字显示“华夏”字样,并显示有长城图案,载明的生产商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经典五星葡萄酒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瓶贴突出显示“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生产商显示为昌黎嘉佰伦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城经典葡萄酒瓶身正、反面瓶贴上方均以较大字体显示“长城经典”字样,正面瓶贴中间为长城图案,生产商显示为昌黎华馨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城92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亦突出显示“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生产商显示为昌黎嘉佰伦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诉讼中,赵某某为证明其涉案葡萄酒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北京凯顺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凯顺酒业配送单”,该配送单上显示“长城经典”的单价为21元,“1992长城干红”的单价为42元,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批复、证书、证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类。中粮集团的长城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牌”以及第x号“华夏长城”和第x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已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现涉案被控侵权的经典五星葡萄酒、长城经典葡萄酒和长城92葡萄酒上均以突出方式使用“长城”字样,同时还将长城图案作为商品标识使用,由于普通公众对于长城图案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因此,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葡萄酒产品是中粮集团的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葡萄酒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同时,涉案华夏95葡萄酒上突出使用了“华夏”字样,且采用繁体字体,与涉案第x号繁体字“华夏长城”商标和第x号繁体字“华夏”商标近似或相同,故亦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赵某某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所提供的配送单的时间及单价与涉案葡萄酒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赵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赵某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中粮集团主张的公证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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