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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福、孙某某、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狗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因病于2010年5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鞠某某,女,系被告人许某某的妻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焦作市X路西站口以x元从一安徽高姓男子手中购买毒品19.5克及150克底料、40片麻古及重约1克的“老白头”。后被告人许某某以1200元卖给山西人刘忠太1克毒品,又先后分2次将5.5克毒品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将购买来的毒品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程洪礼、郜小鹏、买利军共3克,共获利1600元。

被告人鞠某某在明知其丈夫许某某吸毒、贩毒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许某某对部分毒品进行搅拌、包装。后在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时,帮助被告人许某某从家中书房取毒品并帮助收取毒资。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鞠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家中查扣131.7克毒品物质,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有咖啡因、巴比妥等毒品,查扣含有海洛因成份毒品36克;从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查扣12.5克含有咖啡因、巴比妥的毒品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刘xx、梁xx、程xx、买xx、郜xx等人的证言,孙某某协助抓获徐庆福、鞠某某的证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42.5克及其他含有咖啡因、巴比妥等成份的毒品;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5.5克,并向程洪礼等3人贩卖毒品3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鞠某某明知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助销售毒品5.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对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52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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