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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秦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诉某告秦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石某、人民陪审员袁辉霞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李科杉,被告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丁、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天认识,2006年农历十二月初九典礼,后生育一子一女,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好的时候特别好,但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某,原、被告及两个孩子还在一起玩,原告没有打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辉县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接警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证人刘××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只是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2未显示被告殴打原告,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

原告质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公安部门出具,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房某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勾军明将百泉镇X村平房某给乙方秦某丁。

原告质某,对该证据2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冬天认识,2006年农历十二月初九典礼,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秦××,2008得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叫秦××。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且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婚后并无实质某矛盾,原告亦表示双方感情好时特别好,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有良好的沟通,均抱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处理日常生活事宜,还是能够和好如初,家庭和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乙与被告秦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石某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某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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