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贺某甲与贺某乙、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贺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乙、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被上诉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贺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

被告贺某甲、路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二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贺某甲一起在西村X村被告路某某家从事建筑民房过程中,在拆架木时,由于架木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掉下腰部受伤,当时原告疼痛地不能坚持干活,并要求被告贺某甲去为其看病。后由被告路某某用摩托车将原告带到西村卫生院诊疗,医院建议拍CT检查时,因当时均未带钱未拍,后将原告带到西村镇计生指导站给贴了膏药回家。事发后第四天,原告去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事情发生后,原告亲属找当地村委及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但因涉及二个村,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组织到一块进行调解,引起诉讼。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20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6元,出院后购药花费202.1元,在东村诊所输液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10=240元,营养费为24×10=2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护理费24×20=480元。交通费花费210元。同时查明,被告路某某民房建筑承包给被告贺某甲,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工程款x元现已付清。另外路某某将其民房建筑承包给贺某甲时,知道被告贺某甲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受雇于被告贺某甲为被告路某某家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贺某甲辩称其不是雇主,而是与原告一样共同给被告路某某干活,所得报酬按工平均分配。因被告路某某承认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贺某甲,且建房的工程款也付给了贺某甲。被告贺某甲未提供报酬平均分配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同工同酬,与被告路某某辩称意见相矛盾,故对被告贺某甲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被告贺某甲是雇主,原告贺某乙是雇员的事实。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不是在被告路某某家建房活动过程中受伤,与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由路某某随原告就诊的经过不符,故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贺某甲给被告路某某家建房过程中受伤,其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x.06元,被告贺某甲作为雇主应当赔偿。被告路某某在将其建房工作承包给被告贺某甲时,没有充分注意到贺某甲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对其选任有一定的过失,被告路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承认被告贺某甲已支付2200元,应从应赔偿款中扣除,余款848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零五分;二、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零一分;三、驳回原告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贺某乙负担一百元,被告贺某甲负担一百六十元,被告路某某负担四十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贺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某乙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上,路某某的民房建筑并没有承包给上诉人,而是由上诉人和贺某乙及其他同村伙计共同修建而已,上诉人与贺某乙之间关系平等、同劳同酬,实际上等于路某某雇用了上诉人、贺某乙等人为其修建房子;二、贺某乙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0月19日当天发生了伤害,即使有伤害的事实,也应当由路某某一方承担,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路某某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三、上诉人给贺某乙2200元是借款,不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四、我国法律规定过错责任与过错行为相适应,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上诉人本人不存在过错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19条及有关法律解释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贺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乙辩称,上诉人贺某甲是包工头,路某某是盖房的,应承担责任。2009年10月19日发生事故后,其被路某某带着去看病,只拿了几贴药便被送回家。被上诉人疼痛不止,要求上诉人带其去医院治病。第三天,上诉人送来200元钱让去作CT。24日去医院才知发生了骨折。上诉人负责整个工程人员召集、联系、结算,上诉人统一安排、调配工作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某乙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雇员受害应当依法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贺某甲二审中提交“记工本”一份,证明其与其他工友同工同酬。被上诉人贺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路某某于庭审后接受询问时称,其将工程包给了贺某甲,贺某乙受伤后,贺某甲让其将贺某乙送回家,其他事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录音资料中,贺某甲称贺某乙系在做活中出事。贺某甲于2010年6月15日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一次性给了贺某乙二千块钱,其于二审庭审中称贺某乙向其借钱,一次一千,一次一千二,没有借条。贺某甲认可其记了其他人的工作时间。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均属证据。被上诉人路某某陈述其将建房工程包给了上诉人贺某甲,此陈述与贺某甲向其出具的收取建房款凭条相印证,应认定贺某甲与路某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录音资料内容及路某某的相关陈述与贺某乙向贺某甲、路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相印证,亦可认定贺某乙系在路某某家建房过程中受伤。贺某甲一二审庭审中对曾给贺某乙2200元钱的给付方式陈述不一致,且无借款凭证相印证,其上诉称该款系借款而非垫付的医疗费无证据支持。贺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记工本”显示其本人记录了其他工人的工作时间,但并不显示其他工人从其手中领取了与其本人同样的报酬,因此,该“记工本”不足以证明贺某甲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贺某甲对其他工人进行记工的行为实为对其他工人履行管理之职,该行为与贺某甲承包建房的事实以及贺某乙称贺某甲雇佣其搞民间建筑的陈述相印证,应认定贺某甲与贺某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系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判断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贺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贺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路某某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不能成立。路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承担选任不当之责,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郑宗红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肖广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