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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女,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刘某(原审原告),男,194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某为同村村民。刘某店镇白桥北边沈刘某路东侧有一条废沟,该沟属刘某、李某某所在村X组。1988年,刘某分得此沟地一处,此沟地南北长24.70米。北至于来安,南至桥中心,西至柏油路,东至灰桩。1997年3月10日,沈丘县X镇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了刘某的沟地四至及面积。2009年2月19日,刘某打算建房,遭李某某阻拦,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刘某与李某某对其所在村X组所分的废沟地均有使用权。刘某所分得的废沟地由其所在的刘某店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刘某对此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辩称,“刘某对此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对此沟地有使用权”,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此沟地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应停止对刘某的侵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土地争议应由政府确权处理,原审法院没有权利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是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的错误判决;该争议地是上诉人合法分得的土地,被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超越了法定职权,对本应由政府处理的争议违法裁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为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案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刘某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判定上诉人李某某停止侵权是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的错误判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案是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判定是否侵权的过程中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问题,而不是以土地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侵权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没有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的争议地是其合法分得的土地,但是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是证明本案的争议沟地仍归张庄二队一组管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沟地分给了上诉人李某某;而刘某提供的沈丘县X镇前王庄土地管理所和沈丘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能证明刘某分得沟地南北长24.70米,北至于来安,南至桥中心,西至柏油路边,东至灰桩,上诉人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和行政村的证明,但是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刘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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