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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元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唐某某,该宗土地位于白北三组,东邻路,西邻焦某俊,南邻路,北邻唐某信,东西长16米,南北长14.5米,面积为233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的宅基地是祖上遗留的老宅,原告于1993年获取了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多年来原告与第三人相安无事。2009年7月,由于第三人垒的西墙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地产生纠纷,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处理时第三人称其无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经村干部实地丈量,第三人所垒的西墙占压了原告宅基地四寸。2010年4月,第三人却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原告持有被告于1993年元月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焦某某,该宗土地位于白西村,东邻唐某某,西邻司德运、南邻路、北邻空地,东西长12.7米,南北长21米,面积为267平方米。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3年元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唐某某,该宗土地位于白北三组,东邻路,西邻焦某俊(属误写,实为焦某某),南邻路,北邻唐某信,东西长16米,南北长14.5米,面积为233平方米。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出现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应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严格审查。被告未加严格审查,致使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部分重叠,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元月1日为第三人唐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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