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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义某某,女,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x,瑶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3日到江永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好,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4月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小孩王XX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潘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潘某与前夫所生小孩王XX由原告潘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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