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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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暂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与2010年7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猛追湾派出所(略)。7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1月份,先后两次利用邮寄的方法向河南省唐河县X乡的马×贩卖冰毒共计93.39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马×的供述、证人陈×、买×、廖×、崔××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及邮寄毒品包裹的详情单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为马×购买冰毒重量为20克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该20克冰毒未经过称重,仅凭马×的供述不能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与在此打工的河南省唐河县X乡的马×(已判)相识。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到四川省成都市务工期间,马×又到成都与李某见面,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从此二人相互联系。2009年10月,马×再次来到成都市李某的住处,返回唐河后,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同意并向马×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2009年11月9日,马×向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上汇款500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李某从一个叫“五哥”的人手中购买冰毒20克和10条黄某楼香烟,按照马×提供的收件人姓名和地址,以彭××的名义邮至唐河县公安局买×收,买×收到该包裹后即转交给马×,后马×将该毒品在南阳进行贩卖。

2009年11月22日,马×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当日,马×便委托朋友陈×向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随从“五哥”的手中购买毒品后,将毒品夹在10条黄某楼香烟中,按照马×提供的收件人姓名和地址,以彭××的名义邮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育龙苑售楼大厅陈×收。2009年11月25日上午,当马×、陈×准备去邮局取包裹时,被接到举报的唐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经检查:包裹内有白色结晶体4袋,红色药丸19粒,黄某楼香烟10条,经称重4袋白色结晶体重73.39克、19粒红色药丸重1.81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结晶体和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0年3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对甲基苯丙胺成分做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78.56%。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买毒品人马×的供述、证人廖×、牛××、陈×、买×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国内专递邮件详情单、李某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邮寄的方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1月为马×购买冰毒重量为20克的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为马×购买的20克冰毒虽然当时未经过称重,但被告人李某在原始供述中供述了当时是从一个叫“五哥”的朋友那里买了两包冰毒,每包约10克的事实,收买冰毒的马×也供述了给李某打电话让其购买20克冰毒的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1月为马×购买冰毒的重量为20克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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