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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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初字第629号彭某甲与陈某某、王某、安乡县深柳镇人民政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深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乡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乡县X镇官陵湖码头。

法定代表人姚某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安乡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深柳镇人民政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应典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彭某辉、江来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参加人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彭某乙,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安乡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第二次开庭参加人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彭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安乡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陈某某的雇请,在安乡县X乡粮油加工厂为被告王某、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修建安乡县X村地区定点屠宰厂,约定工资60元/天。当天9时许,原告在屋面上作业时,因屋檩突然断裂,原告从4米高的屋面上摔下身受重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安乡县人民医院、安乡县中医院以及安乡县X镇渔场卫生室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71元,到目前为止三被告仅给付原告医药费x元(其中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给付9000元,被告陈某某给付1500元,被告王某给付2200元)。2009年9月22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护理人员限1人。后期需配置轮椅1把,每5年更换一次,每把价格约600元,需长期更换导尿管(每月3次),褥疮需敷药。

原告认为,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修建定点屠宰厂,并把该项工程交给被告王某,而被告王某又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原告彭某甲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二者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而原告彭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承建。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彭某甲的人身伤害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补助金x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彭某甲、被告王某、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2、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病情情况;

3、安乡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在安乡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及病情情况;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病情情况;

5、医疗费收据和安乡县X乡渔场卫生室处方证明,欲证实原告先后5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71元;

6、王某稽查员证复印件和深柳镇牲猪定点屠宰厂肉品专用章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的职业为深柳镇人民政府屠宰稽查员;

7、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限1人。后期需配置轮椅1把,每5年更换一次,每把价格约600元,需长期更换导尿管(每月3次),褥疮需敷药以及鉴定费500元;

8、调查笔录二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

9、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工作启动操作办法,欲证实屠宰厂管理是由被告王某负责,王某是受深柳镇人民政府指派的屠宰稽查员;

10、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已向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缴纳了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是受被告王某的雇请修建深柳镇X村地区屠宰厂。当时被告确实邀请了原告彭某甲,但被告不是包工头,因为当时被告因价格问题未与被告王某达成协议。现原告从屋面上摔下来,那不是被告的责任,并且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向原告给付了医药费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肖顺祥、向国兵、徐正德的书面证词,原文某“关于彭某红我们共有6人做工后超过1小时事故发生了,在安全位子上发生实际上自己一人在旁边领木,没有出问题,可能玄皮弹下来的事今就发生这是自己不小心事今发生了这样事故。”欲证实原告受伤本人有重大过失。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未承包该项工程,被告是屠宰厂的厂长,只是临时负责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厂的修建工作。原告是受被告陈某某的雇请为深柳镇人民政府修建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厂,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受伤,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向原告给付了医药费2200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二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

2、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工作启动操作办法,欲证实被告王某是深柳镇屠宰办聘请的深柳镇X村地区屠宰场厂长;

3、深柳镇屠宰办稽查员证,欲证实被告王某是深柳镇X村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市场管理稽查员;

4、深柳镇牲猪定点屠宰场肉品专用章,欲证实被告王某的工作范围;

5、安乡县定点屠宰场统一代征税、费收据,欲证实王某的工作范围;

6、安乡县X镇人民政府屠宰办收据一份,欲证实深柳镇屠宰办预收屠宰厂税费10万元。

另外,被告王某申请了周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的证词内容为“深柳镇与王某签合同约定承包款为13.5万元,后来深柳镇政府在承包款中拨付3.5万元给王某修建屠宰厂,王某实际每年上缴承包款为10万元”。杨某某的证词内容为“王某是深柳镇人民政府聘请的稽查员以及王某与深柳镇人民政府签合同约定承包款为13.5万元,后来深柳镇政府在承包款中拨付3.5万元给王某修建屠宰厂,王某实际上缴承包款为10万元”。

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没有修建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厂,修建屠宰厂是被告王某的个人行为,他不能代表深柳镇人民政府行使职权,原告与深柳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深柳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现原告受伤,考虑到原告是被告辖区的居民,已向原告给付了医药费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管理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之间是一种公共行政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并且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选好宰点,按县屠宰办要求建设标准化宰厂,宰厂地点选择要求不得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不得滋扰居民。

2、原安尤乡粮油加工厂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出事地点房屋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已出租给姜平安、秦华忠。

3、申请报告一份,欲证实深柳镇X村地区屠商要求许可设立屠宰点的事实。

另外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申请了证人张某、姚某丁出庭作证,张某的证词内容为“深柳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屠宰厂的经营权,选宰厂时证人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到过现场,至于厂怎么修建以及租赁费用多少是秦华忠与王某直接商量”。证人姚某丁的证词内容为“证人经深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某介绍认识王某,后介绍王某与屋老板(秦华忠)认识”。

2010年1月12日本院依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依法对秦华忠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为“大约在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秦华忠接到姚某(姚某丁)的电话,说有人要租秦华忠的厂房,问其行不行,其当时回答可以,后过了大约一周某右,姚某带了两个人(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是深柳镇人民政府张某、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场负责人王某)来看秦华忠的厂房,张某说准备修建一个农村屠宰厂,问秦华忠厂房租不租,秦回答可以租。过了几天,王某带着一个朋友来与秦具体谈租赁的事宜,最后双方约定厂房的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4000元,签合同时租金x元一次性付清。但是王某在没有签订合同及给付租金,也未通知秦的情况下,却安排人拆屋,到现在为止租金也没有给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9、10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肖顺祥、向国兵、徐正德的书面证词,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王某、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亦认为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以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对陈某某和候振坤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不持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对侯振坤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的陈某以及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都是来自深柳镇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来源合法,且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某、杨某某的证言,原告彭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但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认为两位证人证实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税费金额为x元,后由于要修建定点屠宰厂,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将在税费金额中拨款x元给被告王某修建屠宰厂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工作目标管理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乙方(被告王某)负责选好宰点,按县屠宰办要求建设标准化宰场,宰场地点选择要求不得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不得滋扰居民”有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对证人周某、杨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原告彭某甲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王某对此份证据认为一是该合同不合法,它违反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八条“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之规定。二是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它不能证明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屠宰办与被告王某个人签订,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可以认定该合同是成立的。其次该合同内容已明确约定由乙方(被告王某)负责选好宰点,按县屠宰办要求建设标准化宰厂,宰厂地点选择要求不得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不得滋扰居民”。被告王某按照上述合同要求已于2009年6月18日组织了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某等工人进行了屠宰厂的修建,该合同已部分履行。至于被告王某认为该合同不合法,违反了《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只明确了“乙方(被告王某)负责选好宰点,按县屠宰办要求建设标准化宰厂”,并没有要求被告王某在建设屠宰厂的各种审批文某没有下来之前就修建屠宰厂,并且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屠宰厂可以是单位和个人,所以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合法的。对证据2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被告王某、原告彭某甲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下面落款是深柳镇X村地区全体屠商,但是并没有屠商的签名,所以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姚某丁的证言,被告陈某某不持异议,原告彭某甲、被告王某持有异议,认为修建屠宰厂是政府派人参与修建。对秦华忠进行的调查笔录,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姚某丁的证言以及本院依申请对秦华忠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下旬,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在官陵湖码头附近规划一个农村地区定点屠宰厂。同年5月22日,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深柳镇X村地区定点屠宰工作目标管理合同》,双方约定“一是被告王某负责选好宰点,按县屠宰办要求建设标准化宰厂;二是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某享有宰厂经营权3年(因国家和上级政府政策因素除外);三是被告王某每年向深柳镇人民政府上缴各种税费x元;四是被告王某负责深柳镇X村地区屠宰厂的经营和屠宰市场的日常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通过深柳镇退休干部姚某丁的介绍认识了原安尤乡粮油加工厂老板秦华忠。2009年6月上旬,被告王某、深柳镇人民政府干部张某(深柳镇屠宰办副主任)一同来到原安尤乡粮油加工厂与该厂承租人秦华忠商量租赁秦华忠的闲置厂房做屠宰厂事宜。尔后,被告王某单独与秦华忠商量房屋的租赁期限及价格,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4000元,签订合同时租金x元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在未签订合同,也未通知秦华忠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以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既无任何资质,又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组织原告彭某甲等6人在原安尤乡粮油加工厂翻修厂房修建屠宰厂,工资为60元/天。就在当天,原告彭某甲在屋面上拆屋时,站在已拆除椽皮陈某的檩子上,因檩子断裂而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屋面上摔了下来,后经安乡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安乡县中医院、深柳镇原安尤乡渔场卫生室治疗,总共花费医疗费用x.71元。2009年9月24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甲因高坠伤致T8、T11-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体、脊髓损伤并完全性(高位)截瘫,并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根据GB/x-2006,系二级伤残。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限1人。后期需配置轮椅一把,每5年更换一次,每把价格约600元。需长期更换导尿管(每月3次),褥疮需敷药。

另查明,原安尤乡人民政府(现深柳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0日将原安尤乡粮油加工厂厂房租赁给秦华忠、姜平安两人,租期29年。

再查明,原告彭某甲受伤后,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9000元,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王某给付原告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雇主是谁;2、原告彭某甲自身是否有过错及原告彭某甲的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1:原告彭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经被告陈某某邀请前往原安尤乡粮油加工厂拆屋修建屠宰厂时摔伤,所以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归修建屠宰厂的建设单位或者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彭某甲是由被告陈某某邀请前往原安尤乡粮油加工厂拆屋修建屠宰厂时摔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安乡县X村地区定点屠宰厂的修建,应该认定被告陈某某是原告彭某甲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按县屠宰办的要求建设标准化宰厂,那么建设单位应为被告王某。现翻修的房屋原安尤乡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5月22日出租给案外人秦华忠29年,而该翻修的房屋是被告王某从秦华忠手中转租过来,双方并且约定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对此翻修的房屋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受益人,所以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不是原告彭某甲人身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进行拆屋作业应充分注意施工安全,而原告却违背常识站在已拆除椽皮陈某的檀子上,檀子断裂而导致原告高空坠落,这虽不是原告故意所为,但其有重大过失,人工拆屋属于危险作业,作为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原告受伤主要是安全设施不到位,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彭某甲自负20%的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是屠宰厂厂长亦是被告深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只是临时负责屠宰厂的修建工作,并且屠宰厂的修建应是政府行为。现原告彭某甲受伤,被告王某只是工作上的失职,深柳镇人民政府只能追究被告王某的行政责任,王某对原告彭某甲的受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屠宰厂厂长并不是政府的一个行政职务,而且王某既未在政府上班,也未在政府领取工资。虽然被告王某是深柳镇人民政府屠宰办聘请的稽查员,但是原告彭某甲受伤却不是被告王某在履行稽查员职务时造成的,而是在翻修由被告王某承租并出资的房屋时受伤。被告王某将该翻修房屋工程发包给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某某,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对原告彭某甲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辩称修建屠宰厂应是政府行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屠宰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政府只是规划设置。

关于赔偿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按照以上规定,并且参照当地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误工费2854元(98×x元/365天),护理费x元(20年×365天/年×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5天×12元/天),营养费900元(75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90%),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7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在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彭某甲自负20%的责任即x.34元,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承担80%的责任即x.37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致2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7元(陈某某已支付给彭某甲的医药费15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王某已支付给彭某甲的医药费22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二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安乡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费用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彭某甲承担3254元,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承担6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应典

审判员彭某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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