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局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铝业公司)、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永安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巩义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巩义支行诉称:2007年7月24日,永安铝业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一笔,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金额为2700万元,月利率6.9225‰,期限1年,于2008年4月23日到期。巩义市供电公司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保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要求永安铝业公司与巩义市供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永安铝业公司与巩义市供电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永安铝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巩义市供电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永安铝业公司与巩义市供电公司承担。
永安铝业公司辩称:工行巩义支行要求给付利息太多。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行巩义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款付息主要是受国家经济形势影响,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巩义市供电公司辩称:永安铝业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多次督促永安铝业公司偿还工行巩义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尽了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永安铝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工行巩义支行与永安铝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永安铝业公司向工行巩义支行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工行巩义支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8.307%,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工行巩义支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该笔借款一次还本,永安铝业公司应于2008年4月2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巩义支行向永安铝业公司发放了2700万元借款。
2007年4月24日,工行巩义支行与巩义市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保字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巩义市供电公司为永安铝业公司与工行巩义支行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向工行巩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11月20日,永安侣业公司共工行巩义支行欠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x.62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保字X号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工行巩义支行与永安铝业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工行巩义支行与巩义市供电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巩义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永安铝业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工行巩义支行要求永安铝业公司偿还工行巩义支行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巩义市供电公司作为永安铝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工行巩义支行请求巩义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x.27元。
二、巩义市供电公司对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