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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陆川县X镇马旺塘桥上的“码报摊”前扒窃了钟某的现金38元。

2、2011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扒窃钟某后,又伙同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镇“陆川县信用社清桥分社”门口的水果摊处利用镊子扒窃李某的现金81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高某身上缴获赃款58元,从陈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广告纸一张、赃款6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作案二次,扒窃金额119元;被告人陈某作案一次,扒窃金额8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陆川县X镇马旺塘桥上的“码报摊”前扒窃了钟某的现金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某陈某,证实其是陆川县X村民,2011年12月27日下午13时许,其在陆川县X镇X街X路段被人扒窃了现金30多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7日对被告人高某扒窃一案立案侦查。

3、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陈某扒窃一妇女钱财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陆川县X镇X街马旺塘桥上的“码报摊”前扒窃了一妇女的现金38元的犯罪事实。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指认其扒窃所得的现金38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扒窃所得的现金38元予以扣押。

6、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13时许,其在陆川县X镇马旺塘桥上的“码报摊”前扒窃了一妇女的现金38元的犯罪事实。

二、2011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扒窃钟某钱财后,又伙同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镇“陆川县信用社清桥分社”门口的水果摊处,利用镊子扒窃李某的现金81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高某身上缴获赃款58元,从陈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赃款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其是广东省化州市X村民,2011年12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陆川县X镇“陆川县信用社清桥分社”门口的水果摊处被人扒窃了现金81元,随后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7日对被告人高某、陈某扒窃一案立案侦查。

3、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陈某在陆川县X镇“陆川县信用社清桥分社”门口的水果摊处扒窃一男子钱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陈某指认其作案工具和扒窃所得的现金81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陈某扒窃所得的现金81元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扣押。

6、被告人高某、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他们在陆川县X镇“陆川县信用社清桥分社”门口的水果摊处扒窃一男子现金81元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扒窃作案二次,扒窃所得金额119元;被告人陈某扒窃作案一次,扒窃所得金额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陈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陈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因扒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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