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阮某、杨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时许,被告人阮某、杨某伙同“老大”(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北一里朝阳沟边沿溪路一水果摊处,被告人杨某望风,趁被害人汪某不备,被告人阮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6元)。被告人阮某、杨某逃到杭州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阮某、杨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杨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动手抢夺,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雅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