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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7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19时许,在齐街镇X村原、被告两家的出路上,因原告之子献红中与被告张某某母亲徐红香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在家谩骂,引发被告张某某与献红中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在二人殴打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铁锹将原告金某某头部打伤,原告为此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过错方是原告儿子,原告金某某的儿子献红中将被告母亲打伤后,被告回家发现其母亲遭到献红中殴打躺在家中地上,一时气愤骂了两句,在此情况下,献红中跑到被告家找事,被告出于自卫与献红中相互殴打,原告在拉架时被被告误伤,综上,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儿子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票据3张、日清单、病历,齐街卫生院处方四份,出院证,鉴定费票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卷宗中徐红香、梁振兴、张_U保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献红中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打架是由献红中的过错引起,二次打架献红中拿钢管跑到被告家,准备打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2)号证据,除齐街卫生院开具处方不属正规手续外,其它属正规发票与日清单,病历印证,予以认定。被告(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9日中午饭后,原告金某某的儿子献红中去卖菜,途经徐红香家门口时车辆不能通行,被告去挖路边的土,徐红香说是其家的土不让挖,双方争吵,献红中用铁锹把往徐红香裆部捅了一下,将左大腿软组织部分致伤,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被告张某某到家后见到其母亲徐红香被献红中打伤,在家中多声谩骂,献红中听到后不能忍受,当天19时,献红中持铁棍到被告张某某家,被告持铁锹与献红中打架,在殴打过程中,致母亲金某某受伤。原告当天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及检查费5815元,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到家后见到其母被献红中致伤,气愤至极高声谩骂,献红中对此处理方法欠妥,持械到张某某家,造成二次打架,结果在其母亲金某某拉架时被张某某用铁锹致伤。原告方对此负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815元、误工费(35天×13.17元)=460.95元、护理费(35天×26.7元)=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35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共计7660.45元,被告应承担7660.45元×60%=459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96.27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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