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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财富新天地X号楼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黄某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与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被告奥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杰公司诉称:2008年5月18日、6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作期限内不可随意解除合同,单方原因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而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服务费等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奥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目前没有一户业主进住,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2、原告汇杰公司要求被告奥园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汇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严××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汇杰公司进行了前期物业服务;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奥园公司未按合同第28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履行义务。

被告奥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奥园公司对原告汇杰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奥园公司对原告汇杰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内容不客观,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汇杰公司的证据1之证人严××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第28条约定,被告奥园公司应于物业接管前60天内负责提供项目启动的办公场所、物业管理资料,并支付原告汇杰公司前期开办费x元(也可按不低于x元开办费的标准由被告奥园公司直接采购相关前期启动物品、印刷相关资料、制定服装等)。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如被告奥园公司需原告汇杰公司尽早在未交房前进驻小区进行全面物业管理,暂未有物业管理费收入时,原告汇杰公司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0人,最低人工费支出为x元;第9条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双方不可随意解除合同,由于单方原因造成对方的损失,由过失方负责,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又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签字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6月18日签订的奥林匹克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在合同期限内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但双方对物业接管的时间未予明确约定,原告汇杰公司未通知被告奥园公司接管,被告奥园公司亦未进驻接管,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中接管奥林匹克花园的相关义务,现约定的一年合同期限已过,已不具备再予以履行的时间条件,故原告汇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9条是关于一方随意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x元的约定,且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8条的约定,因双方对合同对物业接管的时间未明确约定,被告奥园公司的该项义务也系履行期限不确定,虽未履行也非被告奥园公司违约,原告汇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奥园公司违反其他约定,故原告汇杰公司要求被告奥园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商丘汇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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