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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长途汽车站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境内x处,因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致使乘坐人王某妍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等其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刘某等人无责任。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刘某二期手术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期医疗费58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元、住宿费3381.2元、护理费611元、交通费850元、打字复印费80元,共计x.1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原告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偿限额,按照原来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的判决进行赔偿。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刘某瑞驾驶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所有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境内x处时,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道路上,造成乘坐人原告刘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刘某瑞为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雇佣司机。

肇事车辆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保险金额为:29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曾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刘某、刘某博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44元、定残前的护理费x.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被抚养人原告刘某博的生活费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9145.4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x.59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刘某、刘某博所受损失的40%的比例赔偿x.04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刘某、刘某博所受损失的60%的比例赔偿x.55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

又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刘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804.93元。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3381.2元,支出某通费850元,支出某字复印费67.2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复印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乘坐刘某瑞驾驶的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未能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系刘某瑞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对原告刘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市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从车内被抛出某外时,已经受到了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还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在该事故发生的瞬间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属于第三者,被抛出某外受伤后又趴在该车遗落在地上的碎玻璃上,造成第二次伤害,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对此事故免责的项目及依据。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刘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5804.93元,原告刘某提供了有效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1天×50元/天×2人=1100元);营养费为110元(11天×10元/天=11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381.2元,原告刘某提供了有效票据,且其有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故原告刘某请求护理费611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50元、打字复印费67.2元,原告刘某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受到的伤害在获得赔偿时应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竞合赔付,其赔偿顺序和比例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比例为原告刘某所受损失的40%,计款4525.33元(x.33元×40%=4525.33元)。其余部分,即原告刘某所受损失的60%,则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计款6788元(x.33元×60%=6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4525.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年赔偿原告刘某67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刘某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靳秀珠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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