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卢某丙。
被告卢某丁。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耀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负责人:艾某某。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卢某丙、卢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卢某丙、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6月5日12时05分,被告卢某丙驾驶桂A-x号轿车沿友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乡塘区X路毛家饭店前,原告袁某甲驾驶自行车由卢某丙行驶方向的右侧欲横过道路左侧,卢某丙的车头与袁某甲车左侧车身相碰撞,造成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袁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卢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某丁作为卢某丙驾驶的桂A-x号车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桂A-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某甲受伤后从2009年6月5日住院治疗,共住46天,花费治疗费用x.36元、护理费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规定应获得残疾补助金x元。由于原告脸部受伤治愈后遗留有伤疤,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及整容费用x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6元;被告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卢某丙慢速行驶时突然驾驶自行车搭人横穿道路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卢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高于10%。原告提出的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用清单中已经包含护工费用,因此其提出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卢某丙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000元,此款应扣减。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开具发票,仅依据费用清单提出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在此事故中,欧妮也受伤住院,被告卢某丙已支付欧妮住院治疗费用9115.50元,此费用应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与被告卢某丙共同分担。由于被告卢某丙驾驶的桂x号轿车已向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卢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2时05分,被告卢某丙驾驶桂A-x号轿车沿友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乡塘区X路毛家饭店前,适有原告袁某甲驾驶自行车搭载欧妮由卢某行驶方向的右侧欲横过道路左侧,卢某车头与袁某左侧车身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甲、欧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区民族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1日伤口疤痕形成后出院。住院诊断:1、左顶硬膜下血肿;2、左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头皮挫擦伤;4、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到美容整形科就诊治疗;2、不适随诊。在该院医疗费开支x.36元(含护理费、护工费426.80元),其中被告卢某丙垫资300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于6月1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袁某甲驾驶自行车搭载欧妮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经人行横道推行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卢某丙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甲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遂撤销该认定书,并要求交警一大队重新认定。交警一大队依据检验结论:桂A-x号采取制动措施时的瞬时速度为24Km/h,该路段限速40Km/h,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结论与第一次认定结论相同。
另查明,桂A-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卢某丁,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卢某丁,保险人为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保险期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某甲驾驶自行车搭载欧妮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经人行横道推行的交通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卢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袁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量原告袁某甲、被告卢某丙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袁某甲应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丙应负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卢某丁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交被告卢某丙上道路驾驶,有过错,因此应对被告卢某丙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桂A-x号轿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x.36元(含护理费、护工费426.8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丙垫付3000元,原告之父母开支的医疗费为x.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40元/天=1840元。3、护理费,护理人计1人(护理人为原告之母亲,从事贩卖水果生意),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46日,护理费原告按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零售业每天51.57元计算,护理费为2372.2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已在南宁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所以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x.36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之和为x.36元,减去护工费426.80元,为x.56元,由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先予赔偿;余额9520.56元由原告自负70%,即6664.39元;被告卢某丙负担2856.17元。扣减被告卢某丙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次诉讼原告已没有权利请求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赔偿医疗费。第三项护理费2372.22元、第四项残疾赔偿金x元加上护工费426.80元之和为x.0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用x元,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预计为x元,且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待原告实际开支该费用后可另行起诉。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中已含有护工费,原告提出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节,由于医疗费清单中的护理费、护工费属于原告治伤过程必须的医疗护理,与原告提出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没有重复,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卢某丙提出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负担欧妮的医疗费9115.50元的要求,由于被告卢某丙没有提出反诉,因此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卢某丙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袁某甲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x.02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提出要求被告卢某丙、卢某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及整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卢某丙负担282.3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658.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志尚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