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刘某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宁某甲、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诉称:被告宁某甲因经商周转资金不足于2008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作为周转资金,被告宁某乙、刘某丙为其连带担保人,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宁某甲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本息共计x.43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即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x.4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并以阶段性等额的方式按年利率15.8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94元,利息257.89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8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⑵2008年10月28日借款申请表一份;
⑶2008年10月28日宁某甲声明一份;
⑷2008年10月28日原告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
⑸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⑹2008年10月28日宁某乙、刘某丙贷款承诺书一份;
(7)宁某甲还款计划一份;
(8)催款通知书两份。
被告宁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宁某乙辩称:为宁某甲担保属实。
被告刘某丙辩称:为宁某甲担保属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8)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8日,被告宁某甲因经商需要资金,由被告宁某乙、刘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宁某乙、刘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按还款计划表中所列分8期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宁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宁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第1-6期的本息,2009年9月28日第7期还款到期时被告未及时归还下欠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94元,利息257.89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8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宁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某乙、刘某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宁某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x.94元,利息257.89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8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宁某乙、刘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宁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某阳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