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洪某诉贺某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聂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X路X号。

被告贺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盛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洪X为与被告贺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被告贺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承租被告位于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3,500元,双方约定在租赁期满后,被告返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3,500元。2007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承租房屋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0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但被告扣留押金不还。原告在承租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并如期向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拒绝返还原告房屋押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日暂时计算至2008年1月10日为:0.x×70×3,500=51.4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系争房屋期间经常举行聚会,野蛮使用系争房屋,以致被告财物严重损坏。其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为住家使用”的规定。原告未开具出门证,没有结清租房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情况下擅自撤走,并将被告家中的浴帘、沙发靠垫拿走。该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将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以及“乙方应把已缴纳过的单据复印件交给甲方”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早日派人来修复地板,甚至在外延长租房一个月来配合原告进行地板修复。2007年11月3日,原告曾派二名油漆工到现场查看,但因开价3,000元过低,二名工人不愿做,被告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因不能接受修复费用而拒绝,并提出要上法院解决。几天后,被告询问原告如何解决此事,原告仍以到法院解决来拖沓。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再次与原告到现场协议损坏修复事宜。被告为了修复后出租,以还贷和养家之用,同意搬迁一个月,配合原告进场修复,其搬迁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4,000元由原告负担,修复后被告满意,退还押金,但原告一拖再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诺该房屋仅作为住家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12月,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3,5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商定首期付3个月,另付3,500元押金以后按每3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乙方);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乙方应把已缴纳过的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该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为,甲方需按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乙方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甲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人之纠纷。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为,乙方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理条款为:1、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500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2、凡在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情时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通知中介方协助调解,必要时可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介方协助双方所需见证工作,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同意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房屋保证有人承租直到甲方同意签订下合同为止;如有违反愿将3,5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若因甲方要出售或自住造成无法签订合同、乙方将不负责任。而该合同的附件《家具清单》显示有彩电一台、冰箱一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煤灶一个、淋浴器一台、排油机一个、沙发、茶几二个、空调三台(柜机一台)、衣柜一套、柜一只(玄关)、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床垫二张、床头柜二只、窗帘二套、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电视柜一个。上述清单备注栏处注有“在入住前,冰箱插座修好,且冰箱和空调正常使用”。就前述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3,500元,且入住上述房屋。

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X园12-303租房合同(即前述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现延租一个月,至2007年10月31日,单月租金4,000元,于9月30日付清。

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关于X路X弄X号X室X园租房确定为煤气抄见数为1998、水抄见数为181、电抄见数为1972。另外,由于房中木地板由租房人产生拉花损坏部分(三人沙发区尤重),租房人同意于即日起三日内尽速找人解决协商,电视柜(玻璃)于11月1日处理解决掉。

同日,原告交还被告租赁房屋的钥匙,被告收回该房屋。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开始自住使用该房屋。但原、被告双方仍留有款项未结清: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燃气费74.55元、电费67.87元以及有线电视费208元,而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水费14.72元。

另查明,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园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该证明除记载租赁房屋的现场状况外还记载有“平时经常有外人频繁进出于X号X室,尤其在周末人数多达10-20人”的内容。因原、被告至今仍对租房遗留的木地板由租房人产生拉花损坏问题有争执,被告及案外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就地板等问题另行诉讼于本院,本院以(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予以立案,相关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判令本案原告修复在租赁期间所损坏的木地板、墙面、实木镶嵌玻璃艺术门及厨房、卫生间、阳台橱柜和大衣柜上被损坏的拉手;判令本案原告支付因修复施工所造成的本案被告及该案外人在外临时租房费、搬迁费、误工费5,000元;判令本案原告归还拿走的浴帘和4只沙发靠垫。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房遗留问题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以押金抵扣未结清之水、电、煤等费用,而被告则希望不用押金抵扣上述费用且要求分开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

鉴于原、被告的合同已经终止,在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房押金可抵扣违约金、滞纳金及相关经济损失且被告表示不提反诉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房押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使用期间的有线电视费、煤气费、电费共计350.42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押金中予以抵扣,本院在被告应退的押金款中扣除上述费用。至于原、被告确认的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水费14.72元,由于被告要求分开处理,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虽考虑到尽可能避免累讼的问题,但鉴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及合同未就押金抵扣水费予以约定的因素,本院对水费一项不予处理。

至于被告所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该房屋仅为住家使用的约定一节,因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原告举办聚会而不能证明其超出住家使用,因此被告所述该节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结清租房期间所产生的电、煤、有线电视等费用、属于违约一项,被告亦多收取原告水费,双方未能结清前述费用不能简单地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以此称有权不退还原告租房押金,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拿走被告家中的浴帘、沙发靠垫,因本案被告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此外,关于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未结清水电煤等费用,原告就此予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X押金3,149.58元。

二、原告洪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 ┤s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