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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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0日夜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喝酒后得知本村杨某贺及其妻不在家,即生到其家偷点东西的想法。到杨某贺家先把其电线拽断,使其家停电后到杨某贺堂屋内,恰遇杨某贺之女杨XX(16岁)拿着手机照明从套间内出来,夺走杨XX的手机,价值500余元。随即捂住杨XX的眼睛。杨XX吓哭并与其姐杨某呼喊救命,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杨某某抢得手机胡乱给他人打几次电话后送给了杨某兰。案发后杨某兰经闫XX将该手机交给了县刑警大队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杨某X、贾XX、闫XX的证言;3、被害人杨XX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当时喝醉了,进了他家院里,但没进屋,也没捂她的眼。我以为是俺闺女,我让她给我倒茶,他还玩手机,我就给她夺过来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0年阴历正月初七夜里十点多钟,我在徐广华家喝过酒往家走,碰见杨某贺和他媳妇说是去看病,我就想到他家看看能偷点啥不。到他家看大门没锁,我就进去了。看见他家堂屋亮着灯,就到他家大门屋北边把电线拽断,然后停电了。我赶到他家,见杨某贺的闺女杨XX拿着手机照明,我过去把手机夺过来,用手挡一下她的脸,她喊“救命”,我就赶紧跑了。我回家就把手机关了,第二天把手机埋在南边地里了。正月初九我把手机扒出来,开始拨电话玩,也不知拨到哪去了。当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我用这个手机给贾庄的一个女的打了十来分钟电话,后来就把手机送给一个叫杨某兰的了。

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0年正月初七晚上十点钟左右,我爸爸和我妈妈去诊所看牙,临走时对我姐俺俩说:“我在外面挂上外门。”大概过了十来分钟突然没有电了,我姐说:“你去把外门从里面挂上吧,咱妈妈回来再给她开。”我拿着我姐的手机照明去挂门,刚走出俺堂屋西间的门忽然手机被人夺走了,随即捂住我的眼。我被吓得哭着喊“救命”,我姐也在屋里喊救命,这时那个人就跑了,手机也被抢走了。手机是我姐的,号码是x。过了一二十分钟我爸妈回来打手机试试已经关机了。俺家都怀疑是俺村的杨某某干的,因为我爸妈去诊所的路上碰见他了。

证人杨某X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夜里十点左右,其哥嫂二人去诊所看病时,家中突然停电了,其侄女杨XX从堂屋出来用手机照明时,突然被人把手机抢走,并用手捂住眼睛。

4、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2010年过了春节有七八天时,杨某某曾用x这个号给其打过三四次电话。

5、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其表弟杨某某认识的杨某兰。2010年8月27日上午,杨某兰交给其一个手机,说是杨某某给她的,并让其交到公安局。

6、被抢手机购买票据,证明被抢手机价值566元。

7、被抢手机照片一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入民宅,拽断电线,趁黑潜入邻居家中,欲图盗窃,在遇到持手机照明的被害人后,抢过手机,并用手蒙住其眼睛,然后逃跑,其行为手段一般,暴力手段轻微,仍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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