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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8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4日共同出资组建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出资70万元占70%的股权,被告出资30万元占30%股权,被告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掌管公司财产和负责生产经营。2008年年底因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务问题,有关债权人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才知道被告擅自注销了公司。后经调查得知,被告系采取伪造原告签名和私刻公司印章的方式将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注销,按照被告提交的清算报告,公司尚余80万元。而原告毫不知情,分文未分,皆由被告独自占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恢复公司或将原告应得的剩余财产归还原告,被告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擅自注销公司的行为无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擅自申请注销公司时提交虚假材料(私刻公章、伪造股东签名、伪造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违法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申请注销公司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私刻公章是因被告是公司的法人,当时公章丢失,重新刻公章是合理的,属职务行为;被告没有伪造原告的签名,原告签名的真伪应由原告本人解释,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被告并不知情;该公司清算时被告没有取走资产,公司的银行资金由原告控制,其它资产也由原告控制,因此不存在伪造清算报告,被告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

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提交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申请将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被告提交上述材料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现代装饰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张某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张某某系伪造证据、恶意注销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逃避债务,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作出对张某某拘留15日、罚款x元的决定。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现代装饰工程公司、一审被告张某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作为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证据、恶意注销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受到司法制裁,但鉴于张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履行了其在该案中法律义务,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拘留15日的决定,变更对张某某的罚款x元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申请注销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时提交的材料,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系伪造的、虚假的,现原告王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申请注销开封市国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时提交的材料虚假、被告申请注销该公司的行为无效的诉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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