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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郊区邮政局诉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荐某某,男,约40岁。

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与被告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荐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秋两季,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复合肥10吨,总价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肥料款x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荐某某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荐某某归还x元的肥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荐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荐某某收到原告方金大地肥料10吨250袋。证据2、荐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此证明2009年1月18日荐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还款意向并约定了欠款期间的利息。证据3、欠条1份,以此证明荐某某欠原告方x元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春秋两季期间,被告荐某某在原告处购金大地肥料10吨250袋,2008年5月22日被告荐某某向原告方出具收条1份,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2厘25计算,2009年2月24日被告荐某某向原告出具x的欠条1张。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对方当事人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荐某某欠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肥料款x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荐某某应偿还原告肥料款x元,因被告与原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欠款期间的利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荐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肥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厘25计算)。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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