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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系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张某医疗费78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张某到刘某某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预定中午全家人用餐,刘某某酒店员工接待了原告,并领张某到二楼看房间,定好桌后,张某出门往楼下走,因地板特别滑,导致张某摔倒,经到医院拍片检查,张某右侧股骨颈骨折。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31日张某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0元。2009年8月15日刘某某支付张某1000元,同年8月16日,刘某某支付张某4000元,共计5000元。2010年2月8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残等级属9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一审认定张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张某支付医疗费x.20元,刘某某已支付张某5000元,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床位费1231元过高,张某同意床位费每日按60元计算。故一审对医疗费7856.20元中的7585.2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住院1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元,共计160元,一审予以支持;

3、营养费,张某住院16天,每天营养费10元,共计160元,一审予以支持;

4、误工费,按照张某工资每月200元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张某诉请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张某病情,一审酌定一人护理,张某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且护理费过高,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9.98元,(x元/365天×16天×1人=579.98元)一审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x元,张某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张某主张8000元,刘某某提出过高,一审酌定为4000元。

以上1-7项合计x.18元。

张某诉请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张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到刘某某经营的酒店定餐,因刘某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某在酒店内摔伤至残,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刘某某依法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但张某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全部案情,一审酌定刘某某对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x.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x.3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张某承担100元,刘某某承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张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饭店的地板是木地板,不存在特别滑的问题;在没有正常营业时,张某损伤,其受伤不应当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在楼梯处等设立醒目标志,注意安全,刘某某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

张某辩称:因刘某某经营的饭店地板特别滑,导致张某摔倒致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经营饭店,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对张某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鉴于本案的原因力的因素,一审酌定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过高,应予酌减,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张某各项损失x.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某、刘某某各负担一半;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刘某某、张某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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