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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德、吕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继)德,男,1958年生,系孙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1983年生,系孙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生,系孙某乙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德、吕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德、吕某某、王某某系邻居关系,孙某德、王某某系孙某乙之父母,吕某某系孙某乙之妻。2010年2月24日下午,孙某乙等人与孙某甲之侄儿孙某泉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在其村孙某涛家房屋后相互厮打,在双方厮打时孙某甲从此路过并来劝架,孙某甲抱住孙某乙的腰,因当时孙某乙正与孙某泉厮打,孙某乙在挣扎过程中,造成孙某甲的左手受伤。孙某甲的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孙某甲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缺损并神经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012.10元。另孙某甲还提供与其共同生活的本家孙某孙某金所开诊所为其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孙某甲于2010年3月8日至5月8日在其处花治疗费x元的证明及处方70张。孙某乙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审理中,孙某甲表示不再追究孙某乙等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日均13.17元。孙某甲住院11天,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各为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各为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甲在劝阻孙某乙和案外人孙某泉打架过程中受伤,孙某甲对此并无过错,孙某甲因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受益人孙某乙和孙某泉共同承担,以每人承担50%的责任为宜。孙某甲要求孙某德、吕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某甲要求孙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孙某甲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孙某甲提供的孙某金为其出具的证明及处方,因孙某乙等人不予认可且孙某金是孙某甲的本家孙某并与孙某甲共同生活,其与孙某甲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7012.10元、护理费144.87元、误工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21.84元的50%为3860.92元。二、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孙某甲负担200元,孙某乙负担300元。

孙某甲上诉称:2010年2月24日下午,孙某甲看到孙某乙等人与孙某泉打架,便上前劝架,当时因孙某乙家参与打架的人多,孙某甲就拉孙某乙家的人。不料,他们将孙某甲左手打伤,左手背手皮撕下一块。孙某甲的伤是孙某乙一方造成,应由孙某乙等人全部赔偿,孙某泉未动手打孙某甲,无理由向孙某泉索赔,一审法院仅判孙某乙承担50%的责任有误。孙某甲受伤后在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也无亲属护理,只好出院回家治疗,在本家孙某孙某金诊所继续治疗,花去治疗费x元。孙某甲是带病出院,必要的继续治疗费应当计入损失,判令责任方赔偿,一审以孙某乙等人不认可,医生是孙某甲本家孙某为由不采信,对院外治疗费及误工费分文不判赔偿更是无理。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30元,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孙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2月24日下午,孙某甲的亲侄孙某泉无理剪断孙某乙家的电线而引起矛盾,孙某乙看到父母均被孙某泉打倒在地就去劝架,孙某泉和其家人对孙某乙进行殴打,此时孙某甲过来就抱住孙某乙的腰让孙某泉打,孙某泉趁势将孙某乙和孙某甲打倒在地,这才是客观真实情况。此次打架由孙某泉引起,孙某甲故意抱住孙某乙的腰让孙某泉打应视为帮凶,应由孙某泉承担全部责任。孙某甲左手有多年的紫斑病,此次被孙某泉打倒在地并未受到伤害,但孙某甲听从孙某泉指使,为达到讹诈孙某乙之目的,故意将原紫斑病皮肤弄伤而植皮导致感染,此与孙某乙无任何关系,应由孙某泉、孙某甲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孙某德、吕某某、王某某答辩称:打架的原因在孙某泉,孙某甲故意抱着孙某乙的腰,孙某泉将孙某甲、孙某乙打倒,应由孙某泉、孙某甲承担责任。原来孙某甲就有皮肤病,多家医院未治愈,是其故意让感染的。一审未让孙某德、吕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乙等人与孙某甲之侄孙某泉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孙某乙与孙某泉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因劝架而受伤,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孙某乙、孙某泉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孙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某乙称孙某甲听从孙某泉指使,为达到讹诈孙某乙之目的,故意将原紫斑病皮肤弄伤植皮导致感染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甲所主张的在孙某金诊所继续治疗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的问题,因孙某金系孙某甲的本家孙某且与其共同生活,与孙某甲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孙某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孙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审法院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7012.10元、护理费144.87元、误工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41.84元的50%为39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孙某甲负担185元,孙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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