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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张某雨、张宇、张雨,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非法私藏弹药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伙同侯帅(在逃)驾驶改装后的豫x红星牌轿车从兰南高速开封县二郎庙站上高速公路,沿路盗窃过往停在服务区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800公斤,后在二郎庙下高速公路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的证言,对被盗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韩某某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在量刑时应区别于被告人王某某,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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