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系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8年8月5日又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扶助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二婚生女,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是由我出钱购买的,不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可以平均分割,但计划生育超生子女费,双方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13日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凌,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历8月5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妞,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床罩一套、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个人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四轮拖拉机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2009年的4亩稻子、4亩玉米、1亩花生的收成。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婚生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并由被告支付生活扶助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孙某凌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孙某妞现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及2009年9亩地的收成,因被告需交纳计划生育超生子女费,故该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所辩称的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凌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某妞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章
二○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