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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额垌生产队不服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额垌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队长。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第三人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罗某才,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贵港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港市X村额垌生产队不服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贵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罗某才、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港南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贵港市X村乌志岭的东面,土地的四至为:东以武思江支渠为界;南以邓某队水田边及班凤村委X号厂房南边滴水直往西接额垌队水田为界;西以班凤村委X号厂房东边滴水为界;北以连垌屯水泥路X村委1、2、X号厂房北边滴水为界,面积约6亩。争议地在土改、合某化时期属于荒某,没有分给过任何集体和个人管理使用,属于第三人所有。“四固定”时争议地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是固定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有房屋,从1957年至2009年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从来没有间断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国发[1980]X号附件第三点第(二)项的规某,将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所有。

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

1、李某、邓某城、李某传、卢木华、罗某科、胡兰珍的调查笔录,证某土改、合某化时争议地是荒某,没有分给任何生产队,是村集体所有,大队在争议地上办过副业场。

2、李某、邓某城、卢木华、廖安、廖木胜、邓某初、罗某传、罗某科、胡兰珍、张某辉的调查笔录。证某“四固定”时争议地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是固定给大队集体所有。

3、《关于班凤村席厂范围、荒某、宅基地、树木归谁和它的历史背景情况》第4点、《厂房承包合某书》、《租用空地合某书》、李某、邓某城、卢木华、廖戊安、罗某酬、李某传、廖运章、罗某科、张某胜的调查笔录。证某1974年大队在争议地上办席厂,至2009年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

4、李某、卢木华、廖木胜、邓某初、张某胜、张某辉、张某钦的调查笔录。证某新屋队与额垌队是1962年分队的,1964原班凤大队用乌志岭西面的土地调换新屋队在红口岭的土地用于建办班凤小学。

原告诉称,被告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第三人在1985年3月作出的《关于班凤村席厂范围、荒某、宅基地、树木归谁和它的历史背景情况》自相矛盾,并且其认定的事实仅仅是凭当时的村X村民的证某证某来认定。相反,原告提供的历史书面材料及证某证某证某了合某化和土改时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四固定时也没有固定给第三人所有,而是固定给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某不足。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某,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被告适用国发【1980】X号,将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应将争议地确定给原告所有。被告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某:

1、张某乙队长证某、处理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代表证某、身份证。证某原告主体适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贵政复决【2011】X号一份。证某原告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

3、《关于班凤村席厂范围、荒某、宅基地、树木归谁和它的历史背景情况》第1、2点,证某争议地土改前、土改时是额垌队的,“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大队所有。

4、张某新、张某胜、翁亚保的调查笔录、张某富、温玉兰的证某材料,证某“四固定”时将本案争议地固定给原告所有。

5、邓某、罗某酬、李某全的证某材料;张某新对高速公路X村委商谈材料;张某新与何红明签订的的租用空地合某。证某原告在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争议地在土改、合某化时期属于荒某,没有分给任何集体和个人管理使用,属于第三人所有,“四固定”时争议地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是固定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有房屋,从1957年至2009年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从来没有间断过,有大量历史知情人及历史材料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国发【1980】X号第三点第二项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的陈述某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某作出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2、3、4中的证某证某,证某来源合某,既有历史知情人,又有无利害关系人,还有从原额垌队分出的新屋队社员证某,且证某证某互相印证,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某3中的《关于班凤村席厂范围、荒某、宅基地、树木归谁和它的历史背景情况》第4点、《厂房承包合某书》、《租用空地合某书》,能与其他证某相互印证,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原告提交的1、2,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原告提供的证某3,尽管系第三人的书面材料,但其与其他证某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5,证某来源不合某,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贵港市X村乌志岭的东面,土地的四至为:东以武思江支渠为界;南以邓某队水田边及班凤村委X号厂房南边滴水直往西接额垌队水田为界;西以班凤村委X号厂房东边滴水为界;北以连垌屯水泥路X村委1、2、X号厂房北边滴水为界,面积约6亩。争议地是红粉石底地质,不能种植农作物,在土改、合某化时期属于荒某。1957年原班凤大队在乌志岭(包括争议地在内)建办副业场用于养猪。同年原班凤大队办公地点搬迁到乌志岭上,当时原班凤大队还在该岭上办过木工场、建卫生室等。“四固定”时,原班凤大队明确整个乌志岭(包括争议地在内)作为班凤大队的经济发展场地,确定归原班凤大队集体所有,没有分给任何生产队所有。1962年冬原班凤大队额垌生产队分成额垌、新屋两个生产队,1964年班凤小学从额垌屯搬迁到红口岭,班凤小学的建校用地需使用新屋队在红口岭的部分土地,原班凤大队就用原班凤小学的旧址土地及乌志岭西面的土地调换新屋生产队在红口岭的土地。1974年原班凤大队在乌志岭上建办大队草席厂,争议地主要用于晒草席及堆放材料等,草席厂于1984年停办。1993年班凤村X路经过乌志岭时,额垌队以影响其祖坟坟山风水为由阻止施工,后经两队协商达成协议,连垌队刻碑承认额垌队捐款修路X元,但不收取现金,不是土地补偿费,额垌队同意连垌队修路经过。1988年至2000年班凤村委会将争议地及原大队草席厂厂房等先后承包给黎有年、张某丙、张某丁、罗某戊、罗某己、邓某某等人建办饲料添加剂、水泥预制厂、养猪场、蘑菇场等。2001年至2003年班凤村委会又将争议地及草席厂房等承包经中铁二局五处作工程指挥部办公地点及停放机械车辆等场地。2003年至今承包给何红明办木板厂等。从1957年原班凤大队建办副业场至2007年5月,乌志岭的土地权属没有发生过纠纷,没有生产队提出过权属申请。2007年5月额垌队向班凤村委会提出权属异议,由此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权属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同一乡X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X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可见,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在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照属地分级管理,首先由木格镇政府立案受理,进行调解处理,调处未果后,港南区政府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规某,受理了该案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某。

国发[1980]X号附件第三点第(二)项规某“关于证某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某、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某化时属于荒某,1957年第三人在乌志岭(包括争议地)建办副业场,“四固定”时,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乌志岭作为第三人的经济发展场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此后,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1974年原班凤大队在乌志岭上建办大队草席厂,1988年至2000年班凤村委会将争议地及原大队草席厂厂房等先后承包给他人建办饲料添加剂、水泥预制厂、养猪场、蘑菇场等,2001年至2003年又将争议地及草席厂房等承包给中铁二局五处作工程指挥部办公地点及停放机械车辆等场地,2003年至今承包给何红明办木板厂等。期间从来没有间断过,也没有发生过权属纠纷,直到2007年5月才与原告发生权属纠纷。以上事实众多知情人证某及2007年的《厂房承包合某书》等证某证某,可以认定。原告认为“四固定”时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整个乌志岭固定给了额垌队,新屋队在1962年从额垌队分出来成为独立的生产队后,乌志岭以通往连垌队的小路为界,西面部分分给新屋队,东面部分分给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并且,新屋队在乌志岭西面的土地,是原班凤大队用原班凤小学的旧址土地及乌志岭西面的土地调换新屋生产队在红口岭的土地得来的,这一事实不但有历史知情人证某,并有新屋队的社员证某,因此,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港南政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港市X村额垌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森荣

审判员谭冰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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