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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17时1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芦公路X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其车上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63.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检验费120元、停车费192元、误工费1,916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1,000元,合计7,251.2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项目由被告全额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7时1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自有的牌号为皖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康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康某受伤。2010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7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左膝、左踝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1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事发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B#轿车在事发时未投保强制保险,由被告周某某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863.2元。2、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康某某在家务农,故本院参照上海市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382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1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8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14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1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以及需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停车费、评估费,原告分别主张192元、1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9、(略)服务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31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4,19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医疗费1,863.2元、营养费140元计2,00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误工费1,615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计2,09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衣物损失费1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92元、评估费120元计1,112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78.4元,(略)费1,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人民币5,976.6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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