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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下坡杨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甫,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下坡杨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甲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下坡杨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坡杨某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7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甫、冯建华,被上诉人下坡杨某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庞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之前,杨某甲找到下坡杨某委会时任村主任杨某国协商承租海韦力公司曾租用的厂房、场地,杨某国安排村委委员杨某霞、杨某喜、村会计杨某成办理此事。下坡杨某委会村民代表共计27人,2008年10月15日,杨某甲分别找到其中的15人签字同意出租原海韦力曾租用的厂房、场地由杨某甲承租经营。该出租事宜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2008年10月18日,杨某甲、下坡杨某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36年10月19日止(计28年)由杨某甲承租下坡杨某委会村南石苏干沟两沿即原海韦力公司所租用的厂房、场地,租金每年14万元,每隔十年递增1万元,合同生效后先交上半年租金,满半年后交下半年租金,每一个租赁年度分两次交纳。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某甲向下坡杨某委会交纳第一年的全部租金14万元。2008年1O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领导到下坡杨某委会召开换届选举工作会议,该会议参会人员为该村两委会成员,其中原村主任杨某国也参会。会议期间办事处领导问及原海韦力厂院出租一事时,参会人员均称不知道此事,之后,下坡杨某委会换届选举结束,新一届村委欲将海韦力公司厂院出租时与杨某甲发生争议,杨某甲起诉到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下坡杨某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下坡杨某委会依合同将获取巨大数额的租金,该租金的支配、使用与该村村民利益密切相关,作为下坡杨某委会应慎重依法行事,即应采取法定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的形式订立合同。综合上述情形,杨某甲、下坡杨某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杨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杨某甲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1O月18日与下坡杨某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杨某甲、下坡杨某委会于2008年1O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三、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场院、厂房返还给下坡杨某委会。诉讼费100元,反诉费4950元,均由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一、2008年l0月l8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与2008年9月份就安排杨某霞、杨某喜、杨某成全权负责海韦力场地出租一事,并依照海韦力与其签订的合同的价格拟定了“海韦力场院场地”对外出租合同。且经村主任审查后确定为正式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杨某霞、杨某喜、杨某成协商并经过村委同意,在大多数代表同意于2008年10月15日在征求意见表意见书上签字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租金14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收款发票两份,这个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村民代表签字的征求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双方签订租场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己开始履行。二、上诉人新一届领导班子与老一届领导班子矛盾重重,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违约,他们把他们的矛盾转嫁到上诉人的头上。1、被上诉人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6日所谓通知上可以看出新一届领导班子与老一届领导班子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矛盾。通知中“你与原村委会签订租包……”“你在2008年l0月18日与原下坡杨某民委员会签订……”。一个村X村民委员会,只是领导成员的每届更换,村委会是一个经村民合法选举的组织。他的行为、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两次通知均加盖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一样的公章,称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有问题。另外被上诉人的反诉状中也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新一届领导班子与老一届领导班子的矛盾。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自身证据相互矛盾。“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签合同一事是村主任杨某国安排杨某霞、杨某喜、杨某成全权负责的他怎么会不知道呢下坡杨某就不分村X组何来一、二、三、四村X组呢证人、证言均是用新一届换届后选举产生的代表意见来证明老一届代表意见本身就不合理、不合法。证人杨某成、杨某艳、二人系村支部委员他们并不清楚村委会的决定。被上诉人称2008年l0月21日办事处领导召集村委成员开会,没有人知道“海韦力场院”出租一事。而此时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租金14万元并为上诉人开具收款发票两份,这不是自欺欺人吗三、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让人费解。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经大多数代表同意后签订的,而且租金高于“海韦力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也比周边的其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都高,并没有侵害到村民的利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理合法,真实有效,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综上所述,2008年l0月18曰,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的反诉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8年1O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下坡杨某委会答辩称:1、《场地租赁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定程序。众所周知,村办企业的财产属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的权利。“海韦力场院场地”占地十多亩,所建厂房数千平方米,其场院属集体财产,该场院向外出租,直接关系着村民的根本利益,而且所涉及租赁费巨大。我国《村X组织法》第19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八款“村民委员会认为应当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海韦力场院场地”的招租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也没有制定招租方案,《场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是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此前,为切实维护村集体利益,使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其他工作均已暂停,其中包括对外发包、出租工作。2008年10月21日,在换届领导小组召开的会议中,办事处主任就是否将“海韦力场院场地”对外出租一事作为议题,原村委会主任杨某国及其他与会人员均表示不知道此事。一审诉讼过程中,杨某甲提供了《村民代表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并没有涉及原海韦力场院场地的具体租赁内容,签名的代表大部分并不知情,相反,这部分村民代表也并没有对此事进行过讨论,也不知道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关于此有下坡杨某委会提交的相应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相互佐证。由于应召开村民会议而未召开,又由于大部分村民代表不知情,也未就此事进行过讨论,因而所定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合同无效。2、《场地租赁合同》的订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通常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双方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能够认定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则不能仅以双方均有签字或盖章而简单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机构,村中的一切涉及村民利益的较大事项均应有村民自行决定,实行村民讨论表决的方式决定。如前所述,“海韦力场院场地”的向外出租,应首先有村民讨论决定出租的期限、租金等,后向外招标最终决定中标人。本案中未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也没有参加“海韦力场院场地”向外出租的讨论,只是个别人的暗箱操作,这样的合同违反大多数村民的意愿,怎能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中,下坡杨某委会出示了相关大量证据,证明了绝大多数村民代表不同意《场地租赁合同》,所以《场地租赁合同》不是下坡杨某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3、《场地租赁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下坡杨某委会与海韦力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在1997年6月7日,每年的租金是3万元,每两年递增1万元。由于经济发展快,执行合同中,3万元的租金显得偏低,2003年2月1日,海韦力公司在与下坡杨某委会订立的村南变压器承包合同中,海韦力公司每年补贴下坡杨某委会20余万元,以弥补双方场地租赁合同租金偏低的问题。11年后,我国经济发展之快更是世人公认的,郑州近郊经济发展的速度更快。《场地租赁合同》中每年的租金14万元,期限近30年,而且每十年递增1万元,这样的合同租金基价底,期限长,又是每十年递增1万元,还不如此前与海韦力所订合同中每两年递增1万元。这正是下坡杨某委会村X村委会部分人员与杨某甲恶意串通,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从这方面看,《场地租赁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下坡杨某委会对本案涉案场院进行出租,下坡杨某委会依合同将获取巨大数额的租金,该租金的支配、使用与该村村民利益密切相关,作为下坡杨某委会应慎重依法行事,即应采取法定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的形式订立合同。杨某甲与下坡杨某委会签订的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所作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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