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良勇,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本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都非常痛苦,为了双方今后能幸福一些,现再次诉请法院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儿子都成年了。我们之间出现的感情裂痕,主要是缺乏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而已。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必须付我16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6年12月1日到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共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肖XX(生于X年X月X日,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各自一方外出务工。原告曾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双方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对财产分割的请求事项,亦不同意被告对财产分割的主张。被告王XX的肢体缺陷构成三等残疾,为肢体残疾人(残疾证号x)。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一方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无和好表现的,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和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表现,时间渐长,感情疏远,将本来就出现感情裂痕的状况走向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有同意离婚意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分割财产、债权、债务等,因数额较大,可能与家庭成员有利害关系,而且双方未对共同财产提供可靠分割依据,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费16万元,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缺陷和原告的实际收入能力,本院酌定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告肖XX给予被告王XX生活帮助费3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原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审判长杨林
人民陪审员李淑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万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