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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长女。身份证号码:x。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赔偿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份,其丈夫邹某恩在登封市一煤矿务工期间,因工伤事故而死亡,其女邹某某代表家属前去处理事故,将煤矿所赔x元全部占为已有,拒不给付其应得份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份额x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丈夫邹某恩到登封市杨沟煤矿务工,同年5月20日因工伤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与其叔叔邹某代表死者亲属到煤矿处理缮后事宜,并与煤矿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沟煤矿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x元。被告邹某某领取赔偿款并将其父安葬后,经原告向其提出共同分割赔偿款的请求,被告拒绝给付,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邹某恩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候某某、女儿邹某某及母亲张士英,张士英出生于X年X月X日,且张士英在邹某恩死亡之后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邹某某与杨沟煤矿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邹某恩因工伤事故死亡,矿方给付的赔偿款x元,应当包含事故处理费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四部分。其中,只有死亡赔偿金部分属于死者邹某恩的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他三部分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析出。在邹某恩死亡时,依法应由其抚养的人只有其母亲张士英一人,该部分费用经计算应为x元(3044元×5年),事故处理费用与丧葬费分别估算为x元与x元,三项合计x元,余款x元应笼统归属死亡赔偿金范围,由邹某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子候某某、女儿邹某某、母亲张士英继承。因该款由被告领取并支配,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应得赔偿款份额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在继承开始时,邹某某刚刚成年实际劳动能力欠缺,张士英年岁已大缺乏劳动能力,均应给予一定的照顾,适当多分遗产,综合考虑三人的劳动能力状况及遗产金额等情况,酌定由原告继承x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与其奶奶张士英继承。张士英虽然在诉讼中死亡,但并不排除其在继承开始时享有继承权,其所继承的财产在其死亡后,依法再由其继承人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候某某依继承所得邹某恩死亡赔偿款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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