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父子关系。
代理人朱新营、崔军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某某、付某甲的代理人。
被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0年8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理人)岳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付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新营、崔军生;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付某丙及其辩护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申请重新伤残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同意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庭审后被告人及代理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同意不再进行鉴定,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早上,正在北京打工的被告人付某丙接到爱人程远枝的电话,其妻称自己家责任田的玉米被本村付某乙毁坏了几百棵,自己准备喝药后,之后付某丙便急忙乘车赶到封丘县,当晚在县医院急诊室内看望了爱人程远枝后,于深夜打的回到自己家中,付某丙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闯入付某乙家先将开门的付某乙的儿子付某甲右肩砍伤,付某乙的母亲李某某听到喊叫声从屋里出来,付某丙又持刀去砍李某某,李某玉就向街上跑,付某丙边追边砍,结果造成李某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玉面部、肢体和右手均构成轻伤,李某涛右肩部构成轻微伤。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侦队证明一份,证人程XX、付XX、付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丙持刀行凶,故意杀害他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玉、付某甲诉称:因琐事被告人付某丙与付某乙两家发生纠纷,造成李某某多处受轻伤,付某甲受轻微伤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李某玉医疗费x.7元,误工费2173元,护理费12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2元;判决赔偿付某甲医疗费3088.5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9.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58.23元,提供票据有医药费票据七张,病历四份,交通单据六张,鉴定书一份,出院证明二份,诊断证明二份,鉴定票据一份,鉴定书一份。
被告人辩称没有想杀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他。
辩护人(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不能成立;被害方有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李某某、付某甲请求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提供证据有城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行政处罚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早上,正在北京打工的被告人付某丙接人程远枝的电话,其妻称自己家责任田里的玉米被本村付某乙毁坏了几百棵,自己准备喝药,之后付某丙便急忙乘车赶到封丘县。当晚在县医院急诊室内看望了爱人程远枝后,于深夜打的回到自己家中,付某丙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闯入付某乙家,先将开门的付某乙的儿子付某甲右肩砍伤,付某乙的母亲李某某听到喊叫声从屋里出来,付某丙又持刀去砍李某某,李某某就向街上跑,付某丙边追边砍,因怕被人发现才逃跑,结果造成李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玉面部、肢体和右手均构成轻伤,付某甲右肩部构成轻微伤,伤后李某某住院49天,花医疗费x.7元;付某甲住院22天,花医疗费3088.5元,事后李某某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
证明本案作案时所用的菜刀经多次打捞,未找到。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付某丙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其现场的外部特征。
证人程XX的证言;
证明因自家农田的玉米被掰,因此与付某乙家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程远枝因该事喝了农药,并将此事告知在北京打工的丈夫(付某丙),付某丙坐车到封丘回到家里,当晚在其回家的路上遇到付某乙,付某乙说付某丙将其母亲(李某某)砍伤。
证人付XX的证言;
证明8月24日夜里在本村街上看到李某某受伤流血,付某甲说也被砍一下。
证人付XX的证言;
证明2010年8月24日夜里看见李某某浑身是血。
证人付XX的证言;
证明发生本案以及付某丙的事后去向。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0年8月24日夜里12点左右听到有人叫门,其孙子付某甲去开大门,一会听到付某甲在院里喊人,其出来看见付某丙拿着一把菜刀朝自己过来,朝身上就砍,其就往院外边跑,付某丙就追着砍,砍了十几刀,其边跑边喊自己的侄子小松,跑出去有三百米左右,付某丙怕有人出来他就跑了。
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
陈述了2010年8月24日其在家上网,听见有人拍门,其把大门打开,看见付某丙手里拿一把菜刀,他啥话也没有说,就朝我砍了一刀,砍到右边肩膀上,自己跳墙跑到邻居家,听见李某某被付某丙砍后朝街里跑付某丙在后边追她。
被告人付某丙的供述;
供述2010年8月24日早上6点左右,我妻程远枝给我打电话说“付某乙将咱家的玉米都折断了几百棵,我问他时付某乙也承认,后来他又不承认了。把我气坏了,我准备喝药,都死到付某乙家了”。我一听很生气,当时我在北京打工,就从北京搭火车回新乡,然后去新乡东站坐公交车回到封丘,到封丘县城大约夜里9点左右,我一打手机,我儿子(付某健)接的电话说“我妻子程远枝已经喝药了,正在封丘县医院急诊上”。我就直接去医院了,在医院西边跑北沿一个饭店买了一个鸡腿,一根卷尖,四个素包子,半斤白酒,我吃了饭,喝了有三、四两白酒,我越想越生气,就准备去找付某乙算帐。我就花30元钱打的回我家了,我在家里边西屋厨房找了一把菜刀,就去付某乙家了,这时大约夜里12点左右,付某乙家大门锁着,我一敲门,付某乙的大儿子付某甲把门打开了,我二话不说拿菜刀用刀柄磕了他一下,付某甲就跑了,付某乙的母亲听到付某甲的喊声从屋里出来了,付某乙的母亲说“你干啥呢”我说“你心里清楚”。拿刀就砍了她一刀,具体砍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付某乙的母亲就一边跑一边叫她的侄子小松(付某松),就拿刀撵着李某某砍,也不知砍了多少刀,当时路滑再加上我喝了些酒,所以开始没撵上,到小松家门口才撵上,我撵上砍了一刀怕小松出来就跑了,砍过后我就拿着刀去我村东头玉米地了,把菜刀扔到本村西南地的井里了,之后坐公交车去新乡了。
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
以上书证证明李某某、付某甲受伤后住院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丙持刀行凶故意杀害他人,致使他人多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丙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付某丙实施侵害时对被害人的生命持放任的态度,所以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中,应依法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7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645.31元,误工费2173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1元;应依法赔偿付某甲医疗费3088.5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费440元,护理费289.73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38.2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因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被告人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
被告人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8.23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