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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培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培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上海培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6年5月12日到培通公司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刘某、培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11日止。刘某工作至2009年2月24日,之后病休至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5日,培通公司向刘某送达过失单,写明“生产部门刘某员工于2009年3月1日,因质量数据作假、造成严重后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有关条款之规定,认定为重大过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刘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培通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51.46元,返还刘某2009年2月工资440元。培通公司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不同意支付刘某赔偿金12,251.46元及返还2009年2月工资4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培通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刘某月平均工资为2,041.91元。

原审审理中,刘某经核实后认可2009年2月被培通公司所扣440元是因其本人工分未完成,表示不再向培通公司要求返还440元。

原审审理中,培通公司提交了李某的证言,李某陈述“2009年2月24日下午14点左右,刘某和领导谈过回来后把自检表拿了。”在仲裁审理中,李某向仲裁员陈述,是培通公司找其写该份事情经过,但事实上其并不知晓该节事实,是培通公司要求其写的。培通公司提交了“CMM测量报告”及“产品报废单”以证明刘某加工的产品与要求不一致,以致该批产品最终被报废,造成培通公司损失。培通公司又提交了当班记录本,认为当中有撕毁的痕迹,且该撕毁行为系刘某所为。刘某表示该工件的加工并非由刘某一人完成,刘某未填写过该批加工件的自检表,更不存在拿走之事,当班记录本亦不是刘某撕毁。

原审法院认为,培通公司、刘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培通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为“质量数据作假,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培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存在数据造假行为,即无法证明刘某有取走自检表、撕毁当班记录的行为。培通公司提交了李某的证言以证明刘某将自检表取走,但其本人否认了该陈述。另外,培通公司亦无法证明是因为刘某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便刘某在工作中有不胜任的表现,培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某进行培训或换岗等,而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培通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违法,对刘某要求培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刘某放弃要求培通公司返还440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判决:上海培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1.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培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培通公司上诉称,1、刘某严重失职,给培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培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结果可以证明,刘某生产的产品严重不合格且无法返修,故培通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实际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根据培通公司的相关规定,刘某的失职行为给培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达到了可以辞退的标准。2、刘某撕毁其当班记录,在质量数据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培通公司以其2009年3月1日质量数据作假、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4日期间其病休未上班,故培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其从未填写过自检报告,其只参与了工件的部分加工,且该工件可以返修,根本不必报废,故其实际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刘某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培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培通公司以质量数据作假、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然培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有取走自检表及撕毁当班记录的行为,同时培通公司亦无法充分证明刘某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未采纳培通公司的意见,认定培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判令培通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培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培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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