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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左右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被害人刘×的商店内,趁刘×熟睡之机,盗走刘放在床头柜上的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后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崔世鹏和宋建东二人开的“鹏程电脑”商店,将电脑卖给崔世鹏和宋建东,崔、宋二人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95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掉。经估价,赃物价值1540元,现未追回。2010年8月11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带领公安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鹏程电脑”店内将宋建东和崔世鹏抓获。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崔世鹏、宋建东退赔退被害人刘×经济损失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自首及立功证明、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犯崔世鹏、宋建东的供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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