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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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制日报社、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南侧商业中心C区昆泰国际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法制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法制日报社、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律教育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法制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律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景视拓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摄影作品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人。经查,中律教育公司在法制日报社主办的《法制日报》2009年5月27日第06版版面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我公司上述作品集中的摄影作品“上海豫园龙墙”。中律教育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经过我公司的许可,也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法制日报社作为报刊发行机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涉案侵权广告得以发布,应当与中律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律教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判令中律教育公司和法制日报社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

法制日报社答辩称:我社只是广告发布者,已经对中律教育公司提供的涉案广告进行了审查,该广告符合相应的广告发布标准;涉案广告使用的背景属于公共景观,不属于我社的审查范围;中律教育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并不一致。综上,我社没有侵犯全景视拓公司的著作权,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律教育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为概锐先锋设计(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概锐设计公司)制作,我公司经过概锐设计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权;其次,我公司使用的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不同,我公司使用的是合成图片;第三,上海豫园龙墙属于公共景观,任何人均有权进行拍摄。综上,我公司没有侵犯全景视拓公司的著作权,不同意全景视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分别与褚勇、王某军、袁学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褚勇、王某军、袁学军分别按照全景贸易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褚勇、王某军、袁学军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褚勇、王某军、袁学军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了电子工业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图片库》中。在该《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576的摄影作品即为涉案图片“上海豫园龙墙”,该图片以龙头形象为主体。

2004年2月1日,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包括编号0576作品在内的《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全景视拓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中国图片库》是由褚勇、王某军、袁学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申请者全景视拓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中律教育公司在《法制日报》2009年5月27日第06版刊登了“中律x国家司法考试培训”广告。在该广告左部使用了一幅图片,该图片为合成图片,上半部分为古式门楼建筑,下半部分为龙头形象。诉讼中,全景视拓公司称该广告中的龙头形象系截取其涉案作品后所作的翻转处理。将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上海豫园龙墙”作品进行左右翻转后与上述广告中的龙头形象向比对,二者在整体形象、拍摄角度及细节处理等方面基本一致。

中律教育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份概锐设计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概锐设计公司将其制作的作品《龙门》授予北京市京海律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京海教育公司)使用。该授权书后附的作品《龙门》即为中律教育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合成图片。

另查,法制日报社称其在刊登涉案广告前,比照广告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因广告中使用的图片系公共景观,故未作专门审查。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片库》、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法制日报》、(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委托创作合同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上海豫园龙墙”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通过比对中律教育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中的龙头形象与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上海豫园龙墙”摄影作品,两者在图片的整体、拍摄角度及细节处理等方面基本相同。虽然中律教育公司称其使用的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但所举授权书载明的被授权方为京海教育公司而非中律教育公司,而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成图片中的龙头形象系概锐设计公司自行创作完成,故中律教育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所使用的图片来源合法。鉴于全景视拓公司的涉案作品创作在先,且已经公之于众,而中律教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广告中的图片存在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中律教育公司在涉案合成图片中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的涉案摄影作品。

中律教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上海豫园龙墙属于公共景观,任何人均有权予以拍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并不代表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摄影作品可以不经授权予以使用。

综上,中律教育公司未经全景视拓公司许可,擅自将涉案“上海豫园龙墙”摄影作品用于涉案广告,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中律教育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中律教育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全景视拓公司要求法制日报社与中律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广告主的营业执照等文件进行审查,否则应当对广告中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但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应当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其法律责任与广告主的法律责任不同。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共同法律责任。现法制日报社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在发布涉案广告时不存在明知广告中存在涉案侵权内容的情况,故不应当与中律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涉案“上海豫园龙墙”摄影作品;

二、被告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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