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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权某(系原告权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代理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04年一直分居。2006年我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我们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一直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改善,仍各自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在原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尽丈夫之责。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某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结某、(2006)秦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两当县X村委会、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原告未能生育子女,而对其身心健康漠不关心,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被告未尽丈夫之责,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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