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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产权产籍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路某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海鹏,被上诉人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陈贞勤,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路某以义马市X路某堂欠其工程款未还且同意以房抵账为由,搬入二建公司路某堂开发的义马市饮料公司院内的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居住。关于以房抵账双方没有书面手续,路X路某工程款及以房抵账予以否认。2005年11月,义马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义马市二建公司的申请,为其房产进行了初始登记;2005年11月又依据义马市X路X路某伟的申请,给路某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给路某伟颁发了义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依据路某伟和王某的申请,给王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并给王某颁发了义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路某得知后认为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侵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为路某堂办理的初始登记,为路某伟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为王某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某诉义马市X路某堂欠其工程款,经协商路某堂以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顶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主张,路某堂也不予认可,路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路某已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路某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某要求撤销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为路某堂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路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的办证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答辩认为,路某无论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都不影响答辩人为王某实施的房屋颁证行为;答辩人为涉案房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行为合法有效。

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为王某颁发的义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路X路某堂用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户顶其欠款,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其与路某堂之间存在欠款纠纷,认为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的办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办证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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