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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鹤壁市X乡X组书记。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3月1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河南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耿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原名鹤XX区开发建设总公司、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以及鹤壁市X组书记等职务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30.48万元、购物券(卡)1.6万元、空调两台,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市X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XXX现金1.5万元和空调两台,并在淇滨区淇河宾馆两边的慢车道、鹤壁市公安局两边的慢车道等修路工程承包以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2、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市X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XXX现金x元,并在黎阳路、淮河路排水工程承包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3、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XXX现金1万元,并在淇滨区X区X路工程承包以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4、200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XXX现金1万元,并在淇滨区X路拉土方工程承包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5、2006年7月份、9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XXX现金4万元,并在淇滨区X路、湘江路X路工程承包、工程质量检查以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6、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XXX现金共计10万元和购物券(卡)共计1.6万元,并在淇滨区X路工程招投标、黄河路X路工程承包以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7、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XXX现金6万元,并在淇滨区X路工程招投标以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8、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XXX现金1万元,在淇滨区X路、兴鹤大街X路工程承包以及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9、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XXX现金2万元,并在淇滨区X路工程招投标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10、2008年春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鹤壁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总经理、鹤壁市X组书记、鹤壁市X乡X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XXX现金2万元,并在淇滨区X路、嵩山路X路工程承包以及工程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XXX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主动供述第4、5、7、8、9、10等起犯罪事实的证明、施工合同、明某、被告人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回赃款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多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二、涉案赃款赃物(包括已退赃款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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