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年不祥,职业不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了x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x元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支借据,证明被告2010年10月23日借原告x元未还。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借据,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借据内容吻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借原告张某乙借x元,出具了一张某乙据,但未写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x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张某乙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张某乙偿还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琼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