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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梧桐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梧桐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窃听风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梧桐道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梧桐道公司从其网吧系统中删除电影《窃听风云》,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

梧桐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窃听风云》的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该电影的出品单位有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强片制片厂私人有限公司。同年,云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影《窃听风云》的DVD光盘,影片片头显示的出品单位和片尾显示的联合摄制单位均同上。另外,在该影片片头有如下版权声明:电影《窃听风云》(英文名《x》,电审故字(2009)第X号)是由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强片制片厂私人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经所有出品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电影《窃听风云》取得电影局公映许可证之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电影《窃听风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是电影《窃听风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版权持有人。

2009年7月8日,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出具电影《窃听风云》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博纳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强片制片厂私人有限公司是电影《窃听风云》(英文名《x》,影审故字(2009)第X号)的联合出品方;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全权处理该电影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的著作权发行销售及转授权事宜,包括全权决定向任何第三方授权该电影于中国大陆境内之发行权及打击盗版维权事宜。

2009年7月20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窃听风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专有使用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及独占专有进行法律反侵权等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予乐视网公司。独占专有使用期限为三年,自从2009年9月19日到2012年9月18日止。独占专有网络打击盗版权利期限为三年零二个月,自从2009年7月24日到2012年9月18日止。

2010年5月28日,在梧桐道公司经营的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选择网吧内的一台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题为“八目影视”的页面,该页面网址为http://60.194.47.189/x/,页面上方依次显示有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预告、连载等栏目分类,网页下方显示为“版权声明:本站资源由××××提供版权”;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窃听风云”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有电影《窃听风云》剧照以及分类、主演、地区、点击次数以及“添加时间:X-X-X”等信息,点击相应播放按钮,可以正常播放涉案电影《窃听风云》。对上述过程,乐视网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还公证了其他四部影视作品,乐视网公司为此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乐视网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1000元调查取证费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窃听风云》的署名状况、显示的版权信息,并结合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全权处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发行销售及转授权事宜。基于其授权,乐视网公司获得了影片《窃听风云》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梧桐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影片,故侵犯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梧桐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主张数额的具体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梧桐道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属诉讼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影《窃听风云》;

二、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梧桐道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冯亚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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