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水利局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队队长
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乡县水利局钻井队与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县水利局钻井队于2010年2月24日起诉被告周口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乡县水利局钻井队将被告周口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本院进行了两次开庭,原告新乡县水利局钻井队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于2007年5月底完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于2007年年底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万某,下余工程款35万某及购买的电缆线84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滞纳金。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底完工,被告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下欠工程款35万某至今未付。完工后原告垫付电缆线款8400元。
另查明,周口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魁于2002年8月29日设立,2008年12月23日变更为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变更为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以上事实有合同、验收单、收据、工商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水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无故拖延履行下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县水利局钻井队下欠工程款35万某和垫付电缆线款8400元及滞纳金(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欠款总额的日万某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某军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