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灵宝市体育馆演出的“强人地产、商耀金城”明星演唱会现场,因观众严重超员,灵宝市公安局的执勤民警在灵宝市体育馆西门口控制群众进入场内,被告人狄某某酒后在现场煽动群众入场,当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制止时,狄某某不但辱骂、殴打执勤的保安和民警,还用随手携带的矿泉水瓶子殴打民警赵某(警号x),致赵某某嘴唇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狄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警官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谢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灵宝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嘴唇部受伤,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4、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狄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本案的基准刑为拘役四个月,其中被告人狄某某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其在案发现场煽动群众,但是群众没有起哄,增加基准刑的5%,所以,对被告人狄某某的宣告刑为拘役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某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