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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洛钼集团钨钼销售贸易公司经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找到李某某和郭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借用钨钼销售贸易公司20万元用于广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妻子陈月任法人代表、韦某某系股东)做生意使用,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让时任钨钼销售贸易公司财务科科长郭某某将钨钼贸易公司公款20万元挪出给韦某某用于栾川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公款,仍予以借出。2004年元月份,韦某某分两次将所挪用款项还给钨钼销售贸易公司。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韦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洛钼集团钨钼销售贸易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韦某某三人共同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韦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及时归还了挪用的款项,未对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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