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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起诉被告周口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将被告周口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本院进行了两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修建厂区X路合同,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厂区X排水管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无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工程款义务,两份合同价格据实计算,总价款为x.59元,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59元。

被告缺席未签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了修建厂区X路合同,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修建厂区X排水管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总决算,总工程款为x.5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x万某,下欠工程款为x.59至今未付。

另查明,周口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魁于2002年8月29日设立,2008年12月23日变更为河南蓝泉啤酒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变更为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合同、验收报告、工商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本应享有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权利,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无故拖延履行下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美蓝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下欠工程款x.59元及滞纳金(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欠款总额的日万某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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