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家门X号院X号楼X单元一楼,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车锁后,将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单元楼洞口东侧窗户下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2005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07年9月因盗窃自行车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8年11月17日因盗窃自行车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吴××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