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黄某乙。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孩子上学现租住在光山县司马光中学对面,2010年4月21日凌晨,他的孩子上厕所与被告发生口角。当日13时许,被告黄某乙纠集邹青等三人,在司马光中学对面马路拦截,并对其大打出手,造成鼻骨骨折,后就医于光山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数千元。报案后,经紫水派出所处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将邹青拘留十日,但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其脑部时常巨痛,医诊未果,仍需静养,已造成严重后遗症。各项费用至今无人支付,特别是因该次伤害,给原告面部留下裂痕,整容仍需数万元医治,同时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信阳市肿瘤医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383元、鉴定费600元。
2、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误工时间;
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4、交通费住宿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为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1225元
5、光山县公安局光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其致伤的事实;
6、照片4张。证明其受伤情况
7、原告在北京经营浴池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8、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能成立,诉称其纠集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仅有邹青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不构成轻伤。
2、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
3、重新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费用。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中无姓名票据不认可,其他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鼻骨骨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浴池在案发期间原告已停止经营;对证据8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据以作出鉴定的检材不全面不真实,其最初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所拍有鼻骨骨折的X光片没有被使用,使用信阳市肿瘤医院所拍的X光片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信阳市肿瘤医院并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人身损害有鉴定资格的医院。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中无姓名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异议成立,该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因原告不能提供该X光片,且在其后的复查中均没有发现骨折,故对原告鼻骨骨折的伤情诊断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由双方共同选定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作采信与否的认定,仅作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异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租住在司马光中学对面并系邻居。2010年4月20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张玉虎上厕所和被告黄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黄某乙为此发生吵打,后被一些邻居和被告刘某某父亲等人劝止。被告黄某乙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了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得知后就给邹青等三人打电话让过去看看。当天中午13时许,邹青等三人在原告张某某回家途中,将其拦截并对原告殴打致原告鼻眼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鼻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269.74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并被嘱:1、门诊复查;2、休息两月。5月5日,原告发现邹青并报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邹青带回派出所,经调查后对邹青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与被告协商选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并支出鉴定费用880元。
又查明,近年来原告张某某一直在北京市经营浴池,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收入状况。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因琐事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吵打,产生报复的意图,并将该意图告知了其丈夫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又教唆邹青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虽未殴打原告,但其行为属于教唆,而邹青等三人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与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选择黄某乙、刘某某作为被告符合连带民事责任的性质与特征,二被告有义务对该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应为4269.74元;2、误工费。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北京,主张按北京市有关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数据,参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及医院提供的休息时间,该项费用为2872元(x元÷12月×2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5、鉴定费600元。有公安机关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7、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122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可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整容费三项,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9406.74元。同时,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成立,因重新鉴定由被告支出的费用88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赔偿费用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赔偿致伤原告张某某的医药疗费等各项损失8414.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黄某乙、刘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