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4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月10日以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京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1时50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斌(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巩义市X村赵某某开设的家家乐超市,由李某斌在车上等侯,张某进入超市从货架上取下芙蓉王某烟2条、玉溪香烟1条后,在赵某某的注视下,张某携带三条香烟冲出店外,店员王某随即大声叫喊并出门追赶,张某和李某斌驾车逃跑。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三条香烟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