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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梁某与被告贵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梁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梁某与被告贵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贵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梁某诉称,2011年8月7日早上,两原告之女梁XX起床后出门到小区游泳池附近玩耍。因年少无知进入游泳池围墙内,跌落水中。后被小区保安捞起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319.18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8020元。原告认为,小区物业设施应当在管理、维护上恰当,避免安全事故损害业主人身、财产权益。被告作为港北区世纪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对物业发生事故的防范责任。虽然游泳池设置了栏杆,但并不足以防止小孩进入发生危害,被告对原告女儿落水身亡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406.05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贵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两原告以游泳池的外沿围栏不足以防止其小孩进入而发生溺水身亡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游泳池围栏设置的目的只是为了使游泳池与外界分隔开来,只需要起到警戒作用。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游泳池的外沿围栏必须足以防止他人以非正常途径进入。二、两原告以游泳池设施的安全性为诉因,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游泳池建筑设施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其所有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被告只是以小区原有的设施为全体业主提供管理服务,而无权决定设施的设置与变更,没有义务在设施固有的安全性和质量问题上对业主承担责任。三、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在游泳池关闭期间,正常情况下,被告不需要对游泳池派遣管理人员,两原告的小孩在半夜里以非正常的途径进入游泳池,完全是被告管理人员所无法预见和无法防范的。综上,被告认为在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现居住在贵港市X区X栋B座X室。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X。2011年8月7日清晨,两原告女儿梁XX起床后到贵港市世纪花园游泳池附近玩耍,然后进入游泳池外沿围墙内,不慎跌落水中。后被小区保安人员捞起,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7日6时35分死亡。用去医疗费319.18元。梁XX事发身亡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8月7日9时许,贵港市人民医院向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到报警后马上上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侦大队,同时开展调查工作,经对现场的保安、梁XX的保姆梁某梅、原告张某、贵港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资料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他杀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是贵港市X区世纪花园游泳池经营管理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员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死亡通知书、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梁XX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其一早到小区X区游泳池不慎跌落水中溺水身亡,对其女儿之死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作为游泳池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梁XX轻易进入游泳池,对造成梁XX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18元,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交通费,两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主要过错,可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63620.18元,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按9:1比例分担,即两原告自负327258元,被告负担36362.18元。被告作为游泳池的经营管理者,其主张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梁某经济损失36362.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张某、梁某负担929元,被告贵港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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