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丁。
原告覃某戊。
原告覃某己。
被告覃某庚。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与被告覃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学毅和人民陪审员朱某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红耀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原告覃某乙、覃某丙、被告覃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证某李XX、梁XX、冯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覃某生于X年X月X日结婚,婚后生育了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六个子女。平国用(武)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的土地使用权及该证某的砖瓦木结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某:“桂房证某第(略)号”和“第(略)号”)是其与覃某生的夫妻共有财产。覃某生于X年X月X日病逝,其生前治病和赡养都是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负责,覃某庚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现覃某生已经去世,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中有一半是原告朱某的财产,有一半是覃某生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朱某和其六个子女都是第某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覃某生的遗产,但被告覃某庚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已丧失了继承权,所以覃某生的遗产应由朱某和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平均继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财产的十二分之七归原告朱某所有。
原告朱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某被继承人覃某生死亡的事实;2、平南县武林派出所证某一份,证某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3、土地使用证,证某覃某生遗留有与原告共有的土地;4、房产证,证某覃某生遗留有与原告共有的房屋两座;5、买卖凭据,证某证某为(略)号房屋已经由覃某甲卖给覃某生。
原告覃某甲诉称,证某为第(略)号房屋是其夫妻七十年代建造的。另外的土地也是其祖父留下的,其要求继承。
原告覃某乙、覃某丙诉称,其父亲遗留的财产,其要回其应得的份额。
原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覃某庚辩称,1、其祖父覃某南与祖母韦某一共生育了覃某甲、覃某芳、三女(出生后即夭折)、覃某甲、覃某妹和其父亲覃某生,祖父母分别于1977年、1978年去世,遗留下房屋一座及一块土地,覃某生夫妻与所生育的子女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覃某甲夫妻也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一间房屋,与所生育的子女在此居住。1990年4月,覃某生以自已的名义为祖父母遗留的土地办理了证某为平国用(武)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7月覃某生又以自已的名义为上述两座房屋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证某分别为“桂房证某第N(略)号、第N(略)号”,因此,上述财产应是覃某南、韦某及覃某甲的财产,而不是覃某生与朱某的共同财产,覃某甲、覃某芳、覃某甲、覃某妹和其父亲覃某生均有权继承覃某南、韦某的遗产,朱某、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均有权继承属于覃某生的遗产。2、被告对覃某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覃某生的遗产应该多分。2005年春之前,覃某生均是和被告一家一起生活,由被告夫妻一起赡养,期间的病痛也是被告夫妻出钱医治。1988年至2005年间每年清明祭祖所需费用和覃某生亲戚所有的喜事、丧事的人情往来费用均是被告夫妻承担,1998年至2005年覃某生的生日宴会费用均由被告夫妻承担,2005年至2010年4月覃某生在大安镇上寺口沙砖厂工作,经济收入稳定、生活能自理,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8日覃某生病逝,被告妻子、儿子多次前往探望,办理覃某生丧事时,被告出资3000元。综上,被告对覃某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分得更多的遗产,而不是丧失继承权。3、2009年7月22日覃某生已经将其继承所得的宅地分三份分给了覃某乙、覃某丙和被告,覃某丙已在分得土地上建了一幢三层钢混结构楼房。因此,覃某生生前已将其份额遗产分割,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分得了其中一份,现原告请求分割并继承覃某生的遗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覃某庚为其辩解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申请报告书,证某讼争宅地系历史沿用,是祖上遗产,不是原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证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某覃某生的家庭成员情况,其四个同胞姐姐或后代子女均有权继承祖上的遗产;3、陈述材料,证某覃某生长期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4、砖厂证某,证某覃某生于X年X月X日至2010年4月因在大安全兴沙砖厂工作离开被告家,其有固定的收入和居所;5、银行转帐凭单、通知书,证某被告按时汇款给朱某,其承担了相应的赡养义务;6、宅地分配协议,证某覃某生生前已处分了其份额的宅地使用权,被告分得了其中一份;7、照片(一)、(二),证某讼争房产、宅地现状;8、照片(三),证某覃某丙已按“宅地分配协议”占地建房。9、李XX、梁XX、冯XX、张XX的证某证某,证某覃某生生前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由被告赡养,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朱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对被告覃某庚提供的证某4、7、8无异议,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和被告覃某庚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某1、2无异议,原告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所以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某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覃某庚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某3、4、5有异议,认为证某3、4不能证某现讼争的宅地和房屋是覃某生与朱某的共有财产;证某5是由于覃某甲与朱某的矛盾较大,无法在那里居住,后来就搬出来了,并没有将房屋送给覃某生。原告覃某甲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某3、4、5有异议,认为证某3、4不能证某现讼争的宅地和房屋是覃某生与朱某的共有财产;证某5是由于覃某甲与朱某的矛盾较大,无法在那里居住,后来就搬出来了,并没有将房屋送给覃某生。原告朱某对被告覃某庚提供的证某1、2、3、5、6都有异议,认为证某1只能证某争议地是覃某生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证某争议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某2只能证某覃某生与覃某南、韦某、覃某甲、覃某芳、覃某甲、覃某妹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某他们都有继承权;证某3属于证某证某,证某没有到庭,不能证某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证某5是原告起诉要被告给付赡养费时,被告与原告朱某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某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证某6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没有过户也没有朱某的认可,被告也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义务不能生效。原告覃某甲对被告的证某6有异议,认为证某6不能证某分配的那块地在那里。原告覃某乙对被告的证某3、5有异议,认为证某3属于证某证某,证某没有到庭,不能证某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证某5是原告起诉要被告给付赡养费时被告与原告朱某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某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覃某丙对被告的证某3、5、6有异议,认为证某3属于证某证某,证某没有到庭,不能证某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证某5是原告起诉要被告给付赡养费时被告与原告朱某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某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证某6是覃某生在世时叫其建的房;原告朱某、覃某乙、覃某丙对被告证某9的证某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所作的证某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某3和证某4中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产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从申请办证某报告书上可以看出该土地历史沿用所得,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覃某生,它证某该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覃某生的名下,从土地的来源看,应是覃某生父母留下来的,而与覃某生一同享有继承权的覃某甲、覃某甲、覃某芳的法定继承人张庆义、覃某妹的法定继承人何明强又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虽然覃某甲在本案开庭时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按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原则上不得撤回,本院不承认其撤回,视为其实际上放弃继承,所以覃某生已合法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按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该证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某4中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产是覃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覃某甲手中购买所得,有证某5加以佐证,可以认定为覃某生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某4中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屋的证某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某5,虽然表面上是以送贴的形式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但送贴上已经明确了房屋的价钱,覃某生又按送贴上的价钱给了钱覃某甲,可以认定覃某甲已经把房屋转让给了覃某生,所以对该证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该证某有平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某用章,该报告书上又明确了所登记土地的来源历史沿用,而不是覃某生个人直接所得,所以对该证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某2是覃某生与其父母、姐姐之间关系的证某,它能证某覃某生的四个姐姐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所以本院对该证某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某3,由于证某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证某证某又不认可,所以本院对该证某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某5,因该证某所反映的是被告与朱某之间的赡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某6,这是覃某生生前将宅地分给了其三个儿子,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覃某丙又已在所分的土地上建房,朱某又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其同意覃某生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该证某虽然还有其他条款,但分配方案也没有明确在其他条款无法实现时,该协议自动失效,所以对该证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某9证某证某,由于证某所反映的是覃某生与被告居住生活的情况,他们未能反映覃某生什么时期需要赡养以及赡养费多少,由谁负担的问题,加上原告对于证某证某予以否定,所以该证某无法证某被告对覃某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该证某,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某南与韦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覃某甲、覃某甲、覃某芳、三女(出世后即夭折)覃某妹、覃某生六个子女;覃某生与朱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共六个子女;覃某芳与张祥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张庆义;覃某妹与何明强是夫妻关系,未生育有子女。覃某南、韦某分别于1977年、1978年去世,覃某芳、张祥、覃某妹也已经去世。覃某南、韦某去世时遗留有房屋一座及宅地一块,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84.30平方米,宅地面积为467.13平方米,房屋在宅地范围内,覃某甲又在上述宅地内建了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37.8平方米房屋一座,1982年1月16日,覃某甲以750元价格将上述其所建房屋转让给了覃某生。1990年,覃某生将覃某南、韦某遗留的宅地登记在自已的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某为:平国用(武)字第X号。1992年,覃某生又将父母遗留以及受让所得房屋登记在自已名下,且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证某分别为:桂房证某第N(略)号和桂房证某第N(略)号,现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屋已经倒塌。2004年3月至2010年4月,覃某生在平南县X镇全兴沙砖厂打工,月工资约700元,2009年7月22日,覃某生将宅地上空地分三份分给了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从东边算起第某份宽9米分给了覃某乙、第某份宽7米分给了覃某庚、第某份宽6.5米分给了覃某丙,现覃某丙已经在分得的宅地上建房。朱某从未对覃某生分配的土地提出反对意见。经按宗地图标注单位丈量计算,尚未处理的财产是平国用(武)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从西边算起10.7米共141.7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屋。2010年7月3日,覃某生去世。2012年元月9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宅地和房屋的十二分之七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覃某甲、覃某甲、覃某芳的法定继承人张庆义、覃某妹的法定继承人何明强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1、争议的遗产是谁留下来的财产;2、对于争议的遗产应该如何分割;3、继承人是否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的现象。
本院认为,1、争议的遗产是谁留下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的平国用(武)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产所有权证某的房屋都是覃某南、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覃某南、韦某夫妇去世之后,上述的财产应由他们的子女覃某生、覃某甲、覃某甲、覃某芳、覃某妹共同继承。但自从覃某南夫妻相继去世之后,上述的财产一直由覃某生管理使用,覃某甲、覃某芳、覃某妹一直未对覃某南夫妻的遗产主张继承。1990年、1992年覃某生将覃某南夫妻遗留的土地及房屋及覃某甲转让给其的房屋进行登记确权的时候,也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权属异议。之后覃某生、朱某及他们的子女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一直对上述的房屋及宅地进行管理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某甲、覃某甲、覃某芳的法定继承人张庆义、覃某妹的法定继承人何明强均表示放弃对覃某南、韦某夫妻财产的继承。由此可见,覃某南、韦某夫妻遗留的财产应由覃某生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覃某生继承所得的财产是覃某生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覃某甲所建的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产所有权证某房屋在1982年以送贴的形式按750元的价格转给了覃某生。覃某甲转让给覃某生的房屋是覃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述所有的宅地及房屋应认定为覃某生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已经倒塌,不存在了。2、关于遗产如何分割问题。本案中,由于覃某生生前已经通过订立空地起屋分配方案,将宅地从东边(卢五隔壁)算起22.5米的宅地分给了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之后覃某丙又在所分的宅地上建成房屋,原告朱某虽然未在该方案上签名,但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其已同意覃某生的分配方案,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屋已经倒塌,其所占土地在上述分配方案所指的空地内,所以现尚未处理的覃某生、朱某夫妻的财产是平国用(武)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从西边算起10.7米共141.7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产所有权证某的房屋。上述未处理财产的一半归朱某所有,另外的一半才是覃某生的遗产,对于覃某生的遗产应由朱某、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七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上述未处理财产1/2中的1/7,实际上朱某应分得未处理财产的8/14,覃某乙、覃某庚、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各分得1/14,对于上述原、被告所值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3、关于继承人是否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的的问题。原告朱某没有证某证某被告对覃某生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丧失了继承权,不能分得覃某生的遗产,被告所提供的证某也不能充分证某其对覃某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覃某生的遗产,所以原告朱某以被告丧失继承权,不能分得覃某生的遗产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其应多分覃某生的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平南县X镇X街的平国用(武)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从西边算起10.7米共141.7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桂房证某第N(略)号房产所有权证某的房屋,由原告朱某占8/14份额,原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被告覃某庚各占1/14份额;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朱某已经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332元,原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和被告覃某庚各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奕军
审判员蒙学毅
人民陪审员朱某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红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