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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脱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脱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告人张a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4年3月14日止)。2002年8月29日,张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东监区养殖分监区劳动时,趁隙脱逃至上海市。2008年4月11日,张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掩盖上述罪行而冒名张b。2008年8月,张被本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a的证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微机狱政信息管理中心《罪犯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张脱逃后又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上述两罪应与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张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及前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余刑一年六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钱华

审判员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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