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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王某丙、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9年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王某丙、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任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和受害人翟XX系同学关系,当辛某知道翟XX想购买一套房子时,即产生诈骗翟的故意,并找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帮忙。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辛某、王某丙、王某甲用伪造的本市前锋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购房协议书、安居工程购房合同书等房产手续,由王某甲冒充房主、王某丙冒充房主的堂弟、辛某作为介绍人同翟XX见面,并于2009年11月24日下午,在本市禹王某区X路南段钢材市场内,同翟XX签订虚假购房协议,骗取翟XX现金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辛某、王某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张XX、崔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辛某、王某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属合同诈骗,被告人是基于非法占用的目的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款退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免于刑事处罚。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辛某工作单位证明两份、证人赵XX、辛X证言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主动投案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辛某听说其同学翟XX想购买一套房子,便谎称本市前锋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实际房主为王XX,其在外地,该房无人居住)要卖,并找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被告人辛某让王某甲冒充二十集团军后勤部门诊所军医、房主“王某丙”,让王某丙冒充“王某丙”的堂弟“王某顺”。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辛某介绍王某丙、王某甲同被害人翟XX见面,并用其伪造的房主为“王某丙”的本市前锋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购房协议书、安居工程购房合同书等房产手续骗取翟的信任,商定该房价格23万,先付8万,余款五年还清。同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王某丙在本市禹王某区X路南段钢材市场内同翟XX签订购房协议后,在本市X街农业银行,翟XX将现金8万元存入被告人王某丙的账户。次日,被告人辛某将该款取出。2010年1月10日,被害人翟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23日,被告人辛某将8万元现金退还被害人翟XX。公安人员于2010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8日分别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辛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辛某、王某甲、王某丙供述、证人崔X、张XX、张XX证言、购房协议书、伪造的安居工程购房合同书、收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三份、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开封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证明及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9年1月21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属合同诈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辛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辛某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称其是主动投案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之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甲之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丙之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某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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